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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897号

雷瑶刚与李文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雷瑶刚,李文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瑶刚,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胜,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瑶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瑶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彬,被上诉人李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瑶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文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文胜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雷瑶刚与李文胜约定合伙及对合伙出资、利益分配及担责比例进行过约定,实际上雷瑶刚只是按照李文胜的要求去找人背钨砂,雷瑶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文胜受人所雇背钨砂实为偷运钨砂,对该违法行的赔偿款李文胜不享有追偿权。2、李文胜实际上只支付赔偿款19万元,另外的15万元系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支付,该事实有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证明以及陈相平儿子在电话中的口头承诺为证。李文胜辩称:1、李文胜与雷瑶刚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但李文胜提供的询问笔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2、陈相平系为李文胜、雷瑶刚提供劳务时死亡,雷瑶刚对由此产生的34万元赔偿款应按5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份额。3、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不是本案当事人,陈相平家属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的付款人也都是李文胜,故雷瑶刚称其支付了赔偿款1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明和录音资料也不具有真实性,雷瑶刚主张李文胜只支付19万元赔偿款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雷瑶刚按照合伙份额承担陈相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1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胜和雷瑶刚均系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人,双方自2013年开始合伙经营钨砂矿石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出资、利润分配以及亏损负担各50%。2014年12月13日下午,雷瑶刚打电话给案外人黄继为,要黄继为叫几十个人去矿上背钨砂矿,接到电话后黄继为组织了陈相平、唐朝明、曹红星等30多人约定次日凌晨去钨矿背矿砂。2014年12月14日凌晨五点多,黄继为、陈相平等人在前往钨矿的路上碰到了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并被该大队工作人员追赶,陈相平慌不择路失足跌落山洞死亡。事发后,黄继为打电话告诉了雷瑶刚,雷瑶刚赶到了事发现场,并组织人员将陈相平的尸体从山洞运了出来。下午四点多,雷瑶刚和死者陈相平妻子的弟弟黄明华一起到宜章县瑶岗仙派出所报案。同日晚上,资兴市公安局滁口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4年12月15日,经资兴市滁口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死者家属和李文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打印文稿中的甲方为死者陈相平的儿子陈惠超,乙方为李文胜和雷瑶刚,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共计340,000元。死者陈相平之子陈惠超和死者陈相平妻子的弟弟黄明华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李文胜和案外人李文学在乙方签字处签名,资兴市滁口镇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李文胜支付了340,000元给死者陈相平的儿子陈惠超,陈惠超出具了两张领条给李文胜。此后,李文胜多次找雷瑶刚要求给付其垫付的赔偿金,但雷瑶刚均未支付。李文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的争议焦点系:

一、李文胜与雷瑶刚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二、如果存在合伙关系,雷瑶刚是否应当给付李文胜诉请的170,000元。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虽然李文胜与雷瑶刚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雷瑶刚也未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并辩称系帮李文胜做事。但是从庭审来看,李文胜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有一系列证据证明,证据之间也形成了完整的链条。证据中的询问笔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雷瑶刚在事前组织人员到钨矿背钨砂,事发后组织人员搬运尸体以及李文胜在支付赔偿金后向雷瑶刚追偿,雷瑶刚未明确表示拒绝等事实。雷瑶刚在事发前后所作出的行为和表现均符合合伙人所应当具备的特征。相反,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雷瑶刚只是帮李文胜做事,则雷瑶刚在李文胜向其追偿时完全可以明确表示拒绝,而不应当是以没有钱为由一再拖延,故雷瑶刚的做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李文胜与雷瑶刚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而非雷瑶刚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陈相平是在为李文胜、雷瑶刚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属李文胜与雷瑶刚的合伙债务。对该笔债务,对外李文胜与雷瑶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两人应按照双方的合伙份额平均分担。现李文胜已赔偿了全部费用,但雷瑶刚一直未按自己的合伙份额平均分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文胜有权向雷瑶刚追偿。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雷瑶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胜垫付的赔偿金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雷瑶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一)雷瑶刚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事发后李文胜与雷瑶刚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李文胜向死者家属只支付了10万元左右,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支付了15万元;证据2、证人邓轾轩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方向同证据1;证据3、经雷瑶刚申请本院向曹跃进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方向同证据1。(二)李文胜亦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4、证人刘军的书面证词,以及证据5、证人刘军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李文胜曾向刘军借款用于支付陈相平死亡赔偿款15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一)李文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谈话系李文胜与雷瑶刚在达成赔偿协议之前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支付了15万元;证据2亦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陈述对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是否支付赔偿款并不清楚;对证据3不认可,刘军是代李文胜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该款不是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支付。(二)雷瑶刚质证认为:对证据4、5不认可,证人陈述的付款事实应有收据或支付凭证证明,且其证明内容与李文胜的陈述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2中的证人当庭陈述自己不清楚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是否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被调查人陈述15万元赔偿款不是李文胜支付,据其了解系刘军支付,证据5中刘军亦出庭作证认可系其支付,上述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而雷瑶刚提交证据1拟证明该15万元赔偿款系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受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的内容相符,雷瑶刚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李文胜是否向受害方支付了34万元赔偿款;

二、雷瑶刚是否应与李文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对赔偿款的支付李文胜已经提交了有受害方签字的调解协议及受害方向李文胜出具的两份领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文胜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4万元赔偿款。现雷瑶刚上诉认为该34万元中有15万元是宜章县矿产品执法大队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15万元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刘军亦当庭陈述该款系其代李文胜支付。综合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李文胜提供的领条等证据的证明力更大,对其主张的已支付34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从李文胜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调解协议等证据可知,李文胜在本案中已经承担赔偿责任,而雷瑶刚作为组织召集者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关联。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各自行为表现认定李文胜与雷瑶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雷瑶刚虽予否认并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在雷瑶刚既与本案存在关联又不能举证与李文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确认雷瑶刚与李文胜共同承担34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雷瑶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雷瑶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朱国均

代理

审判员  夏国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