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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224号

张应文与梁永新、麦翠结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应文,梁永新,麦翠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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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24号

原告:张应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梁永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麦翠结,住址同上。

原告张应文诉被告梁永新、麦翠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文,被告梁永新、麦翠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理与下属的同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1、于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62×××31账户,转账被告梁永新指定的农村商业银行62×××99个人账户上,向他人转账49000元整借给被告。2、于201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沙支行62×××77账户,转账被告梁永新指定中国农业银行62×××15个人账户上,向他人转账50000元整借给被告。3、于2011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沙支行62×××77账户,转账给被告梁永新指定中国农业银行62×××15个人账户上,向他人转账19700元整借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与借款转账合计118700元,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未果,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永新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翠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87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0日,合共181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息,共314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立此为据的事实;4、广州市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岭支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岭支行转账凭证;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5、6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对应凭证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一张,证明被告借记卡62×××15个人信息,证据5、6是转入此账户;8、原告本人中国银行网上银行2009年-2011年8月30日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1月-2011年1月流水明细,证明之前梁永新有向原告借钱,有借有还,因为梁永新是原告下属,不可能有钱借给原告,原告每个月有钱借给梁永新;9、搜查证,证明被告借条原件在2012年4月16日11时,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到原告家中搜查,原件就此不见的事实;10、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及取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转账汇款与取现给被告共16笔合计1093800元的事实;11、广州市公安局讯问梁永新笔录,证明梁永新转给张应文的钱全部是玉德堂公司的钱,和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梁永新在讯问中承认自己工资是每月600-1000元,梁永新工资过低,转账200万给张应文与常理不符,该笔录第五页第19行、第六页第9、10、11、14、15、16行,第七��第21行可见梁永新已经在讯问时讲清楚了,所以梁永新提交的银行的汇款单与本案借贷无关。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被告梁永新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此笔款项,借条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没有原件,是伪造的,被告梁永新从未见过此借条,更未在借条上签名。2、被告梁永新自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之日起,已向原告转账合计308122元,原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工作关系,资金流转仅为双方基于信任关系的临时性资金周转。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2月22日中国银行流水,证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梁永新转了49000元,同一天2010年11月8日被告梁永新又转给了原告64322元,这笔钱记不清是何用途,但肯定包含在原告转给被告梁永新的49000元里面。2010年12月4日被告梁永新又转账10万元给原告,也是通过原告其他账户转给梁永新,梁永新又取出来,存入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也有一些是梁永新从玉德堂公司收到的钱,这些钱应该说是张春英欠原告的钱;2、五张银行小票、存款回单,证明是被告麦翠结存入原告账户24万元;3、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流水4份,证明被告梁永新与原告之间账目往来很多;4、九份收件证明,证明第一份是公司的原件,后面几份都是原告伪造公司的文件,原件公司的印章盖上去的底部会有底印,但扫描的印章是没有底印的,收件证明是财务出具的,而非营销经理出具的,并且可以看出伪造的公章全部盖在同一个位置,人工印章不可能盖在同一位置;5、中国银行流水账号尾号2351,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21日流水;6、中国银行流水账号尾号5425,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3月20日流水;证据5、6证明被告梁永新很多钱是通过现金转账给原告,有些是转账到原告的信用卡,有些是转账给原告的客户,有部分是业务接待;尾号2351流水第五页中交易相对方李巨芬、伍某,第八页中陈某、均是原告的客户,说明原告转给被告梁永新的钱,被告梁永新转给客户,被告梁永新是在帮助原告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向被告梁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99的账户转账490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的账户向被告梁永新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5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1年1月19日再次转账19700元。被告梁永新、麦翠结对上述转账的时间、金额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一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永新向其借款118700元的事实。该《借条》内容为:“本人梁永���现因资金周转,向张应文借款共1187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共分三次借入,2010年11月8日转账49000元。2011年1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1年1月19日转账19700元,转入梁永新指定个人账户上,确定收到该款项。立此为据。借款人:梁永新,身份证号:××,日期:2011年1月20日”。被告梁永新、麦翠结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所答复称因案涉借条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能受理。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梁永新通过中国银行账号为47×××51的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64322元、100000元、16700元、32100元,除此之外张应文、梁永新之间另有其他多项经济往来。被告梁永新于2008年至2012年前后在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德堂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是原告的下属。

原告与被告梁永新均确认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有部分涉及玉德堂公司的客户投资分红。

原告称其与被告梁永新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玉德堂公司给被告梁永新的钱款,被告梁永新再转给原告,还有原告的个人的卡交给被告梁永新取款,再转到原告账号。被告梁永新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原告发给被告梁永新的工资,支付的车某、接待费及给玉德堂公司客户的钱款。原告提交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分局在张应文、梁永新职务侵占案中对被告梁永新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梁永新转账给原告的均是玉德堂公司的钱款。被告梁永新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记载:“后来我(梁永新)就和张应文就在王某的办公室内,将上述28份合同折价90万给了玉德堂公司,协议书上我是乙方,我也签了名字,张应文是丙方,同时给我担保,当时玉德堂公司九先给我的账户打了好像是22万,这22万我马上就转给了张应文,后来又打了好像是20多万的,至于到底是多少钱,我真的记不清了,我就在这20多万内扣除了我两份(伍带松,伍某)的金额(本金加利息)全部扣除了,我记得我把剩下的钱都转给了张应文,我记得大约是14万左右。至于我转给张应文的钱,张应文怎么处理我就不知……到后来就是张应文给我发工资的,也就是在黄阁联络点的一个叫麦月兴离开黄阁联络点后,张应文每月给我发600元,后来涨到1000元,还有就是我开车帮张应文接送文件、接送人,他都给我费用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永新之间于案涉期间有较多经济往来,数额大、次数频繁,其中涉及被告梁永新工资、玉德堂公司客户投资分红等,不仅有个人资金往来,更涉及在玉德堂公司期间的工作中资金往来。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现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而导致无法鉴定《借条》真实性,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仅凭转账记录、《借条》复印件主张其与被告梁永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应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张应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岚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人民陪审员  黎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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