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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356号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士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晓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士卿、陈晓阳,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以其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受险(万能型)”合同。该合同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以原告为受益人,约定被保险人李某某治疗疾病可获10000元赔偿,被保险人李某某亡故可获死亡赔偿保险金132000元。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派业务人员带李某某体检,体检结果为李某某身体状况符合投保条件。该合同于2014年3月4日生效。2014年3月17日,李某某在北京同仁医院初诊身患喉癌,并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李某某因病亡故后,原告随即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各项保险金,但于2016年1月4日遭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亡故赔偿金人民币13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其他费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李某某在我公司进行投保,2014年3月4日保单生效首日被保险人到锦州第二医院进行就诊后又在2014年3月21日到北京确诊为喉癌,原告申请理赔后经我公司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没有稳定工作,且其家中条件一般,但是投保我公司保险保费为6000元/年,不符合其家庭条件承受范围之内。且我公司走访医院获得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显示,从发病到死亡时间为19个月,填表日期是2015年10月,但该19个月字迹后被人划掉,事后家属也不配合提供相关诊治材料,因此我公司有足够理由考虑原告为恶意投保,故经过我公司决定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处以其父李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32000元,保险费6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甲。其中,第3.1条第二款保险金额约定,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第3.2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李某某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2014年3月17日,被保险人李某某被确诊为喉癌,2015年10月1日,李某某因喉癌死亡。李某某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有异常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上述保险合同,并不予赔偿保险金及退还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作为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负有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李某某的死亡构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身故保险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将李某某的身故保险金支付给保险受益人原告李某甲。按照双方的约定,身故保险金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即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原告主张按照基本保险金额132000元赔偿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某某于保单生效首日到锦州第二医院进行就诊一节,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李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其从发病到死亡时间为19个月,但该19个月字迹后被人划掉,填表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按19个月计算李某某的患病时间应是投保前一节,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为锦州市凌河区榴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填制,本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其称划掉是填写者对于错误的更正,原告并未在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中有过关于19个月的陈述,故不能以该份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投保前即已患病。且被保险人李某某在投保前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体检。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明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未如实告知,被告单方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因李某某死亡应给付的身故保险金1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凌河区榴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出庭作证,也未出具证据,李某某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上被划掉的“19个月”可证明其患病时间是在投保前;且被保险人虽然在投保前进行了体检但体检内容只是一般检查,无法检查出其是否有重大疾病。另外,被保险人在家庭条件贫困、无固定工作的情况下投保保费为6000元的保险,不符合其家庭条件承受范围,并在投保后短期内出险,其投保目的逆选择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同意给付保险金,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二审答辩称,确定发病时间应以最初的医疗诊断记录为准,李某某第一次发现疾病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投保时李某某没有隐瞒病情,其不知道自己有病。且保险公司组织了体检,对被保险人是否适合投保应有所掌控,本案的保单有效,上诉人应该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关于李某某居民死亡证明书上被划掉的“19个月”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填制该证明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情况的询问后,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依据该份证明主张投保前被保险人李某某已患病证据不足。被保险人所做体检项目是由上诉人指定,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上诉人所提被保险人家庭经济状况无论是否属实都不足以成为本案上诉人免除合同约定义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田 稷

审判员  文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