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035号原告河北天江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弼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晓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森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晓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江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双赢)、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管巧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郑某、被告内蒙双赢、双赢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晓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XXXXXXXXX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磷酸一铵3000吨,单价2170元/吨(承兑价),总金额651万,合同就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规格、牌号商标、生产厂家、运输方式、技术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多次违约,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达成XXXXXXXXXXX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XXXXXXXXXXX号合同出厂价2170元/吨(承兑价)作废,原告提货前协商价格:被告保证原告30元/吨的利润,以书面确认为准;
二、未提货前,原告货款被告按月息一分计息,计息起始日为2015年10月1日至甲方提货日止,未提、未定价部分继续计息。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XXXXXXXXXXX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提货单价改为出厂价2150元/吨(总含量≥60%),自即日起甲方提货300吨;2、乙方将甲方剩余货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分三次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16年7月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预付货款为814679元,被告所欠货款及应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14679元;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153266.51元;被告以货款81467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按照月息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在2015年6月8日签订了磷酸一铵的购销合同,双方在没有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法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之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双赢隶属于被告双赢集团。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赢集团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被告双赢集团,需方为原告,需方购买供方3000吨磷酸一铵,出厂价为2170元/吨(承兑价),总金额为651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双赢就编号为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购货单位为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供货单位为被告内蒙双赢(以下简称乙方);
一、“XXXXXXXXXXX”号合同“出厂价2170元/吨(承兑价)”作废,甲方提货前双方协商新价格,乙方保证甲方30元/吨利润,以书面确认为准;
二、未提货前,甲方货款乙方按月息一分计息,计息起始日为2015年10月1日,至甲方提货日止,未提、未定价部分继续计息;……五、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赢集团就编号为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XXX的补充协议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购货单位为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供货单位为被告双赢集团(以下简称乙方);
一、甲方剩余货款以2150元/吨(承兑、出厂价)暂定价结算,乙方给甲方保底到2016年2月29日;
二、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双赢就编号为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购货单位为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供货单位为被告内蒙双赢(以下简称乙方);1、甲方提货单价改为出厂价2150原/吨(总含量≥60%),自即日起甲方提货300吨(提货流向以甲方传真为准);2、乙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甲方剩余货款分三次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双赢签订价格确认函,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共提货307吨,本批货物结算价为:60%含量,出厂价2150元/吨。2016年7月4日,被告内蒙双赢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7月4日欠原告货款814679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欠原告货款814679元,对利息的产生依据为2015年11月12日编号为XXXXXXXXXXX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及自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对自2015年10月1日至起诉日前的利息数额有异议,认为此期间利息应为77122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格确认函、应付账款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均为原告与被告双赢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且被告内蒙双赢隶属于被告双赢集团,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一方当事人为二被告,二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双赢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双赢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被告双赢集团将其在购销合同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内蒙双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6年3月15日编号为XXXXXXXXXXX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甲方剩余货款分三次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及2016年7月4日应付账款对账单,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其货款81467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产生依据为2015年11月12日编号为XXXXXXXXXXX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及自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始至退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814679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11月12日编号为XXXXXXXXXXX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未提货前,甲方货款乙方按月息一分计息,计息起始日为2015年10月1日,至甲方提货日止,未提、未定价部分继续计息”,及2016年7月4日应付账款对账单,自2015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前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共计173225.96元(后附详细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此期间的利息为153266.5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江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146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为153266.51元;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始至退款之日以货款814679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9元,减半收取6739.5元,由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巧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雨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计算:1、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计1个月,剩余货款3014620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利息为30146.2元(1%×1×3014620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计29天,剩余货款2560620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利息为24752.66元(1%÷30×29×2560620元);3、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计1个月,剩余货款2383820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利息为23838.2元(1%×1×2383820元);4、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计3个月,剩余货款2171160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利息为65134.8元(1%×1×2171160元);5、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计13天,剩余货款1741160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利息为7545.02元(1%÷30×13×1741160元);6、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计1天,剩余货款1067649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利息为355.88元(1%÷30×1×1067649元);7、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计79天,剩余货款814679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利息为21453.2元(1%÷30×79×814679元)以上利息共计173225.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