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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121号

于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系于某某之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万某某、董某某、纪某某、王某1、朱某某、姜某某、张某2、李某1、杨某1、杨某2、刘某某、慈某某、藏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张某3、王某2、叶某某等20人在自己家中,以“摸九”、“斗地主”等方式聚众赌博。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人万某某、董某某、纪某某、王某1、朱某某、姜某某、张某2、李某1、杨某1、杨某2、刘某某、慈某某、藏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张某3、王某2、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万某某、董某某、纪某某、王某1、朱某某、姜某某、张某2、李某1、杨某1、杨某2、刘某某、慈某某、藏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张某3、王某2、叶某某等20人在自己家中,以“摸九”、“斗地主”等方式聚众赌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该局接群众举报,当日14时许前往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家中将于某某、张某某及正在参与赌博的人员抓获。2、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经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指认,确认赌博场所为池西区西参村于某某、张某某家。3、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的扣押清单:证实部分赌资、赌博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4、证人万某某、董某某、纪某某、王某1、朱某某、姜某某、张某2、李某1、杨某1、杨某2、刘某某、慈某某、藏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张某3、王某2、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家参与赌博,叶某某以前在于某某家参与过赌博。5、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万某某、董某某、纪某某、王某1、朱某某、姜某某、张某2、李某1、杨某1、杨某2、刘某某、慈某某、藏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张某3、王某2、叶某某等20人在其家中聚众赌博,叶某某以前曾到其家中赌博。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1965年4月28日出生,张某某于1968年10月2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对其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张某某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建议,将其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赌博用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