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2民初1946号

文昌国诉饶应华、饶应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昌国,饶应华,饶应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946号

原告:文昌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梅,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应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饶应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波,重庆市人,住重庆市。

原告文昌国诉被告饶应华、饶应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昌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梅,被告饶应碧、饶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建造费59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文昌国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饶应华、饶应碧是亲兄弟,因二人原住房破旧,被列入危房改造名单,于是本村支书罗昭海找到原告与被告方共同协商建房一事,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初8口头达成协议,按照一楼580元/平方米,长9.5米,宽8.25米进行建房,包括一楼的主体建筑、灯、线、门、窗。2015年农历5月23日,原被告就修建二楼再次达成口头协议,330元/平方米,长9.5米,宽8.25米进行修建,修建房屋只包括二楼主体建筑、下水道、拦水圈,一楼二楼的建造费用按照单价乘以面积的方式计算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将被告方的房屋修建完毕,计算房屋建造费为69000元,被告只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59000元,被告二人搬进新房后,至今没有按约将剩余的建房费用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饶应华、饶应碧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被告二人为亲兄弟并一起居住,因危房改造与原告口头协商建房,建造费计算标准和二楼面积,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争议的事实和答辩意见为:该协议不是基于被告方的自愿,而是被迫同意的,且原告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用料及工艺未达国家标准,为此没有同意原告修建二楼,原告没有建房资质,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材料费和劳务费,故不同意按照约定全额付款,只同意支付部分款项,建造费计算标准和二楼面积没有争议,一楼面积要求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即8.25米乘以8米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口头协商建房,建造费计算标准和二楼面积,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一楼的建筑面积为8.25米乘以8米,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照片、证人罗昭海的证言和其书面证言及证人文克昌的证言,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建房的具体约定,即一楼单价为580元/平方米,二楼单价为33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与原告的口头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举证,且建房过程中未阻止,房屋建好后即搬进居住,可以推测被告方同意建房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为此对被告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用料及工艺未达国家标准,原告没有建房资质的意见,因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用料及工艺是否违约,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被告约定修建农村二层楼房的行为属承揽合同关系,不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资质,所以被告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一楼要按照长9.5米,宽8.25米进行进行计算,现被告不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数据为二楼挑出部分,所以本院以一楼按照实际建筑面积长8米,宽8.25米认定更为合适,因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数据计算,一楼建造费为8米×8.25米×580元=38280元,二楼建造费为9.5米×8.25米×330元=25863.75,合计64143.75元,减去被告方已付10000元,被告方尚欠54143.7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将房屋修建完毕,二被告也搬进居住多时,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房屋建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应华、饶应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文昌国支付房屋建造费共计541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饶应华、饶应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1275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杰

审 判 员 何 宗 发

人民陪审员 彭 乾 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