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998号原告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莉,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被告王涵,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原告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澳坤公司)与被告张明莉、王涵、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经济发展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明莉、王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澳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莉、王涵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嘉定经济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坤公司诉称,被告张明莉、王涵是上海文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柔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被告嘉定经济发展公司是文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文柔公司因代垫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帮助朱红星、刘伟伟设立上海江州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而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闵行法院)判决对江州公司给付澳坤公司货款及运输费XXXXXXX元和以货款XXXXXXX.20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朱红星、刘伟伟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澳坤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闵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澳坤公司至今未得到分文。文柔公司于2005年1月以被告嘉定经济发展公司的两名职工,即被告张明莉、王涵的名义登记成立,文柔公司所有的包括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在内的一切资金均由嘉定经济发展公司提供,并由嘉定经济发展公司实际控制,被告张明莉、王涵没有出资。文柔公司的职责是出借资金给至嘉定经济发展公司注册企业的投资者,因此在2006年6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吊销营业执照。文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张明莉、王涵未依法进行公司清算且没有实际出资,导致其应当偿付原告澳坤公司的欠款至今无法兑现,进而损害了澳坤公司的合法利益。而被告嘉定经济发展公司作为文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尽到清算义务,损害了澳坤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明莉、王涵、嘉定经济发展公司共同对闵行法院(2013)闵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再重字2号判决书)确定的文柔公司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共同对文柔公司所承担的,对在1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澳坤公司的货款及运费XXXXXXX元和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再重字2号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XXXXXXX.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朱红星进行连带赔偿;对在5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澳坤公司的货款及运费XXXXXXX元和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再重字2号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XXXXXXX.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刘伟伟进行连带赔偿。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1、文柔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股东系嘉定经济发展公司的职工,即被告张明莉和王涵,张明莉担任法定代表人。2、2006年1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向谈兵作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谈兵称“我是嘉定经济发展公司的总经理,受文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处理相关事情。文柔公司是嘉定经济发展公司的关联企业”、“文柔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股东是张明莉、王涵,这两名股东是我嘉定经济发展公司的职工,注册资本200万”、“文柔公司运作资金主要是向嘉定经济发展公司筹借的”。2006年6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文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文柔公司处以罚款7.5万元,并吊销营业执照。现文柔公司的企业状态是吊销未注销。3、澳坤公司因与江州公司、朱红星、刘伟伟、文柔公司、嘉定经济发展公司以及其他案外人间买卖合同纠纷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该案闵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再重字2号判决书,判决书主文确定:
一、被告江州公司应支付原告澳坤公司货款及运输费XXXXXXX元;
二、被告江州公司应偿付原告澳坤公司以货款XXXXXXX.2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朱红星在抽逃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被告江州公司所承担之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伟伟在抽逃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被告江州公司所承担之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文柔公司对被告朱红星按照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文柔公司对被告刘伟伟按照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再重字2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澳坤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8日闵行法院作出(2015)闵执字第49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红星名下房产系其名下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理;本院对被执行人刘伟伟名下房产的评估拍卖尚需时日,暂时无法兑现;江州公司、文柔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闵行法院裁定:终结再重字2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再重字2号判决书、(2015)闵执字第4975号执行裁定书、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柔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文柔公司在2006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已经处于解散状态。被告张明莉和王涵作为文柔公司股东,应依法对文柔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在文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了原告澳坤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故澳坤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张明莉和王涵对文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张明莉和王涵对文柔公司未实际出资、以及嘉定经济发展公司系文柔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嘉定经济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明莉、王涵、嘉定经济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莉、被告王涵应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第五项、第六项上海文柔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明莉、被告王涵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筑慧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人民陪审员 周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