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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730号

龚海霞与项本涛、程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龚海霞,项本涛,程赋,项立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730号

原告:龚海霞,女,汉族,1976年1月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银屏镇吕婆行政村五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

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家水,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银屏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本涛。

被告:程赋。

被告:项立班。

原告龚海霞诉被告项本涛、程赋、项立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家水、被告项立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赋、项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海霞诉称:2011年,三被告项本涛、程赋、项立班在银屏镇共同经营银屏渔网场,三被告合伙经营银屏镇渔网厂,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12年6月原告龚海霞到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渔网场上班,7月29日原告龚海霞在上班时被机械撕划伤手指。经安徽省半汤康复医院治疗,被告项立班支付了原告龚海霞的大部分医疗费约为5678.6元,原告龚海霞于8月8日出院,现在龚海霞右手小手指已丧失功能。原先原告已经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但因以劳动工伤赔偿诉求,始终得不到认定。现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7583.6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70元(其他已由被告承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护理费35天×85元=2975元;误工费(11天+180天)×67=127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累计217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本涛辩称:2012年7月份,原告手被机械压伤,随即我们就让程赋送原告到半汤康复医院治疗,医药费约6000元,都是由三被告垫付的。原告受伤时的渔网厂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各占三分之一股份。

被告项立班辩称:原告在渔网厂工作受伤时是被告项立班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而且医药费5000多元都是三被告垫付的。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过高,应予核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报销了一部分,应予以扣减。渔网厂是项立班与项本涛、程赋合伙经营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应由被告项立班承担责任,被告项立班愿意承担。被告程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原告龚海霞受三被告雇佣,到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渔网厂工作。同年7月29日,原告龚海霞在工作过程中左小指被机械压伤,随即入安徽省半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指机器挤压伤,住院治疗11天,于同年8月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678.6元,由三被告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后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发票、民事判决书、影像视频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海霞受被告项本涛、程赋、项立班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项本涛、程赋、项立班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海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机械上操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高度集中注意力,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龚海霞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分析如下:医药费凭票计算为5678.6元,由三被告垫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等情况,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279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减为935元(11天×85元/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为实际发生,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项立班抗辩医疗费报销部分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医药费报销部分是基于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因此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项立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龚海霞损失合计20670.6元。被告项本涛、程赋、项立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57.88元(20670.6元×80%-5678.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本涛、程赋、项立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龚海霞10857.88元;

二、驳回原告龚海霞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项本涛、程赋、项立班承担85元,原告龚海霞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东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