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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450号

原审原告李逸凡、李逸尘、李逸然与原审被告陈文抚养费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李逸尘,李逸凡,李逸然,李艳英,陈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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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450号

原告:李逸尘

原告:李逸凡

原告:李逸然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艳英(系三原告之母)

被告:陈文原告李逸尘、李逸凡、李逸然与被告陈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嘉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李逸尘等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886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陈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等费用92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母李艳英与被告陈文于200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1日生育原告李逸尘,2004年11月6日生育原告李逸凡,2010年2月4日生育原告李逸然。2009年7月27日双方自愿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子女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生活费及其他费用”。随后被告每年支付了实际开支的部分费用,到2014年11月之后,被告无故停止支付一切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等费用92243元,2015年8月以后所需抚养费用,三原告等待其父母确定抚养归属问题后,再行使合法权利。重��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与被告的关系。2、李艳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李艳英为原告法定监护人。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被告陈文与李艳英系夫妻关系。4、离婚证1份,拟证明李艳英与被告陈文于2009年7月27日离婚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按协议约定三原告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生活费及其他费用。6、票据25份,拟证明三原告有票据的学杂费为28761元。7、东莞市常平文华学校财务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逸凡、李逸尘两人2013年、2014年在该校共就读7个学期,共计缴纳学杂费8785元。8、李逸凡就读的常平文华学校班主任王华堂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逸凡在校学习情况以及交纳补习费2100元的事实。9、三原告等人的租房费、水电费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租房水电费开支情况。重审中,被告陈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王华堂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三原告在广东就读期间确需租房居住���对租房期间的正常合理开支(包括房租和水电费)1632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李艳英与被告陈文于200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1日生育原告李逸尘,2004年11月6日生育原告李逸凡,2010年2月4日生育原告李逸然。2009年7月27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三原告2015年2月以前随母亲李艳英在东莞市常平镇生活。之后随外出外婆在嘉禾县生活。三原告在东莞市常平镇和嘉禾县珠泉中学就读期间开支的学费等费用计37546元,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计32个月的房租等费用计16326元。离婚后直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文共支付三原告抚养等费6362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与李艳英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生活费和其他费用”,故离婚后三原告至十八周岁以前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李艳英与被告于2009年7月离婚后,三原告一直随李艳英生活,李艳英代付三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生活等费(包括学杂费、房租费、水电费等)共计53872元应由被告负担。另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2012-2014年上半年二年零六个月期间的生活费72000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确定三原告的生活费共计54000元。被告已给付的抚养费63620元应予扣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等费用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补课费、服装费、医疗费的诉请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文给付原告李逸尘、李逸凡、李逸然2013年至2015年期间学费、房租和水电费等小计53872元,2012年至2014年二年零六个月的生活费54000元(600元/月×3人×30个月),以上合计107872元,扣除已给付的63620元,尚需给付44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逸尘、李逸凡、李逸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勇军

人民陪审员  李球喜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龙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