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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刑初172号

廉国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廉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国安,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国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娜、李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国安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凌晨0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与东关街交叉口东南角(原百花影院十字路口东南角)砂锅摊,廉国安、韩卫强(已判刑)等人与曹某等人因认错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廉国安持铁管、韩卫强持刀对曹某进行追打,韩卫强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系被他人以锐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股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曹某的尸表钝器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廉国安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廉国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廉国安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对尸体辨认笔录,对被告人廉国安的辨认笔录,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尸检)字(2000)6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捕经过,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国安持械参与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韩卫强将被害人曹某捅伤,系被害人曹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系主犯;被告人廉国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廉国安自愿认罪,且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廉国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廉国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连毅

审判员  王英其

审判员  曹永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