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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157号

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阳新友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新友阳某(曾用名阳友友),男,1977年1月29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临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新友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新友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新友阳某到临桂区临桂镇桂康路22号一楼楼梯处,趁无人之机,用自带的梅花起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3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新友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一把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碟一张及制作说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新友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新友阳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新友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阳新友阳某退赔被害人张文辉三千一百一十五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一把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欧阳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明珠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