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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1833号

钱路喜与邹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路喜,邹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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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833号

原告:钱路喜,现住额敏县。

被告:邹胜军,现住额敏县。

原告钱路喜与被告邹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钱路喜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本息合计38000元,该欠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8000元(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胜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经庭审审核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金额为38000元,其中30000元为借款本金,800元是补偿原告存款死期转活期的利息损失,7200���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到庭、不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损失8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7200元,即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钱路喜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损失800元,给付利息7200元,合计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