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雪(曾用名:李美霞、李美娜),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以上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雪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金雪及其辩护人刘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金雪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西门外,冒用他人身份与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奥迪A6汽车(×××)一辆。2014年10月24日,该车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查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万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范本、文检鉴定书、委托书、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抢车辆移交、接收证明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
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金雪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冒用他人身份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杨×奥迪A6汽车(×××)一辆。2014年10月27日,该车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4000元。赃物已起获。案发后,被告人李金雪家属已代为给付被害人杨×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金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侯×、于×、王×、盛×、刘×、张×1、段×、孙×、李×、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交接单、个人授权委托书、个人特别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李金雪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起获,可对李金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李金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在案扣押机动车一辆、车辆行驶本一册,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李金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金雪在租车过程中未虚构身份,对侯×将所租汽车抵押并不知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应宣告其无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李金雪诈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3.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李金雪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李金雪的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建议驳回李金雪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雪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西门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奥迪A6汽车(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辆。案发前,李金雪以给付租金的形式返还×公司4.5万元,实×骗得该公司16.5万元。2014年10月24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查获被骗车辆。现该车已发还诚运通公司。
二、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雪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冒用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杨×奥迪A6汽车(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万元)一辆。案发前,李金雪以给付押金、租金的形式返还杨×5.5万元,实×骗得杨×26.9万元。2014年10月27日,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被骗车辆并予以扣押。同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将李金雪查获归案。李金雪家属代为支付杨×补偿款3万元。上述事实除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并经我院审核后确认的证据证明外,还有下列经本院二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李金雪骗取其名下汽车后,通过中介公司支付过租金,中介公司扣除中介费后,通过张×账户给其转账2.5万元。2、上诉人李金雪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向王×租用×公司汽车后,通过ATM机至少给王×转过3万元,这是续租的租金。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李金雪行为性质、犯罪数额及量刑所提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李金雪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在案证人王×、李×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范本、文件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金雪冒用她人身份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于×的证言、×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亦证实李金雪冒用×公司名义与杨×签订了租车协议。证人侯×的证言、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又证明李金雪通过侯×采用质押的方式对骗租汽车进行非法处置,违法所得绝大部分进入李金雪控制的孙×银行账户。李金雪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合同诈骗罪的重要行为表现,其将所骗财物非法处置获利,又反映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李金雪的行为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按照该罪定罪处罚。2、李金雪犯罪数额为43.4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在认定李金雪犯罪数额时,应采取以下标准:(1)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为依据。199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提出金融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以上文件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均采用实际诈骗所得的标准,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表现形态之一,也应坚持统一标准,以实际诈骗所得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依据。(2)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支付的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案发前给付被害人的钱款在折抵本金范围内不作为犯罪成本,应予扣除。《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纪要》坚持诈骗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原则,又以但书形式规定案发前归还数额应予扣除。《答复》明确指出,案发前被追回的款项也应予扣除,“案发前归还”不要求被告人具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解释》在沿袭《纪要》犯罪成本不予扣除的前提下,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亦即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支付的利息在折抵本金的范围内可不计入诈骗数额。《答复》和《解释》对何种情况下应予扣除犯罪数额,均采用被告人的给付行为导致被害人实际损失减少的客观标准。在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中,也应依据相同标准,被告人给付的租金或押金使被害人实际损失减少的,不作为犯罪成本,应视为案发前归还款项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李金雪所骗车辆共计价值53.4万元,案发前以支付租金或押金形式归还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共计10万元,故应将李金雪实际诈骗所得43.4万元作为其犯罪数额。3、原判对李金雪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未查明李金雪实际诈骗所得,直接将其骗租车辆的价值作为其犯罪数额,据此认定李金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导致对李金雪量刑过重。本院将根据李金雪实×诈骗所得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对李金雪重新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骗车辆已全部追回,本院对李金雪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李金雪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物品处理无误,唯未查明实际诈骗金额,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李金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李金雪的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3.4万元及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案扣押机动车一辆、车辆行驶本一册,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杨×。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金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李金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耀
审 判 员 赵志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