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7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法进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运输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法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被上诉人即墨市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法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明确所适用的法律,即发(1998)18号《关于1998年全市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及交通局党委对局属企业改革的决定,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
二、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股份享有所有权;第7款规定,按其所持股份,取得红利。章程规定股东辞退后,公司回收股份,未规定不再享受分红,无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受公司法调整,上诉人是否离职,在公司回收股份之前,应向上诉人分红,而2015年被上诉人分红时,拒向上诉人分配股金红利,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即墨市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法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即墨市运输公司支付股金红利1235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即墨市运输公司成立于1970年,性质为集体企业。2002年1月29日,即墨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即墨市运输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即发(1998)18号《关于1998年全市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以及交通局党委对局属企业改革的决定,经企业全体干部职工充分讨论通过,将即墨市汽车大修厂、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合并到即墨市运输公司,对企业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即墨市运输公司完成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的持有人即公司的股东,实行职工入股、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股份采取内部定向认购的方式,全部由内部职工自愿认购;公司股本总额为2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职工募股193.95万股,剩余1806.05万股,按股份认购比例量化给股东;股权认股原则: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王法进曾是即墨市运输公司职工,在即墨市运输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过程中,于2002年向即墨市运输公司交纳1500元股金,后王法进从即墨市运输公司处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即墨市运输公司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即发(1998)18号《关于1998年全市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以及交通局党委对局属企业改革的决定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法进起诉改制企业即墨市运输公司损害职工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法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元,全部退还王法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章程表决通过签字表一宗、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及签字表一宗,证明:在上述签字表中均有相关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行使过股东权利。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上面签字表示对公司章程的认可,根据公司章程,职工离开公司后,股份必须交回公司转让给其他职工,所以上诉人在离开公司后丧失股东身份,无权享有股东分红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即墨市运输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即发(1998)18号《关于1998年全市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以及交通局党委对局属企业改革的决定,经企业全体干部职工充分讨论通过,将即墨市汽车大修厂、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合并到即墨市运输公司(股份合作制),对企业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特制订本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权认购原则: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职工自愿认购,放弃认购者不得转让。第二十一条第(7)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在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所持股份必须由公司收回,并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新加入企业的职工,由董事会负责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章程显示被上诉人公司系即墨市政府同意,依据政府有关文件和决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而设立的公司,上诉人股份的取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取得股权的方式不同,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新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晋
代理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润之
书 记 员 姚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