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795号原告谢良进,男,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勇,系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飞,男,贵州省正安县人。第三人刘诗涛,男,湖北省天门市人。
原告谢良进诉被告杨永飞、第三人刘诗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世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杨永飞、第三人刘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得知我需要购屋,便告诉我他能在新火车站帮助购买到便宜的住房。同年2月19日至23日,我根据被告指定分三次共向第三人的邮政储蓄账户转入11万元,作为我委托被告购买房屋的预付价款。后被告既未向我提供房屋,又不承认收到我所打款项。于是我便向汇川区公安局提起控告;2015年7月,汇川区检察院以被告涉嫌诈骗向汇川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汇川区法院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诈骗原告1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成立为由判决驳回控告。同年10月,我以被告提供账户系第三人所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此款;汇川区法院于11月19日以第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支付购房款至今,仍未见被告答应购买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人将自己的证件借给被告使用,也有过错。二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应负责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打入第三人账户的11万元款项,我已收到属实。但此款系原告委托我购买茅台酒的款项,并非购房款。原告主张委托我购房并支付购房款不是事实;2013年原告曾向我谈过购房之事,但未具体实施,我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购房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打款至今四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情及被告以我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我事前一慨不知。2015年10月,原告向汇川区法院起诉我不当得利,才知道银行账户的事。2010年至2012年间,我的身份证一直系被告在保管;我也未使用过该银行账户。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至23日,原告以委托被告购买房屋为由,分三次共向第三人邮政储蓄账户(账号6244)转款11万元。此款项入账后,2012年2月19日当即被支取4万元,其余部分被以每次数百元至一万余元不等数额陆续支取。原告因未取得所购买房屋,于2014年以被告诈骗为由向汇川区公安局提起控告。2015年7月,汇川区检察院以被告涉嫌诈骗向汇川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汇川区法院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诈骗原告1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成立驳回该指控。同年10月,原告又以被告提供账户系第三人所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此款;汇川区法院于11月19日以第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收取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所转11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此款系给原告购买茅台酒的款项、并非购房款,并称2012年未与原告谈及买房事宜。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未举证证明,原告也当庭否认购买茅台酒一事。(2016)黔03民终681号判决书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谢良进在庭审中陈述,杨永飞系其哥哥谢林峰的学生,杨永飞告诉谢林峰,说他可以在新火车站买到便宜的房子,谢良进为了委托杨永飞买房,便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谢林峰,由其将相应款项打倒了杨永飞指定的刘诗涛账户中。遵义市汇川区法院出示的(2015)汇刑初字第360号刑事侦查卷宗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杨永飞陈述:“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谢林峰来找我叫我给他问一套房子,他弟弟谢良进要,后来我问到一个叫怀亮的朋友,他那里有房子卖,我给谢良进讲了后他也同意了,但是一直没有给我钱,所以房子到现在没有搞到。”及谢林峰陈述:“2012年2月转11万元在刘诗涛账上,是我和杨永飞一起在邮政银行打在刘诗涛账上的,用于给谢良进购房。”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2月通过第三人账户转款11万元,被告收到并支取属实。被告虽主张系购买茅台酒的款项,否认系购房款,但根据其和谢林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主张成立;被告从第三人账户上支取的11万元应系原告所打购房款。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以帮助购买房屋为由支取了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故意,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支取的系购买茅台酒的款项,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2012年打出购房款后,在2014年至2015年10月相继向有关部门提起控告和诉讼,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用第三人身份信息开设银行账户,原告向该账户打款及被告支取款项,第三人并不知晓,也无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关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永飞返还原告谢良进支付的购房款11万元,同时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至付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良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永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世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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