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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2121号

文山珍云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文山珍云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121号

原告:文山珍云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劲松,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南路泰康小区*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铭,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珍云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云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劲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珍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赔偿款6万元(司机5万元、乘客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20时10分,任元飞驾驶赣CJ28**(赣CR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阳向昆明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982公里黄果树隧道时,与郭劲松驾驶的云HN73**号小型越野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尾部相撞,致使云HN73**号小型越野车燃烧,导致车内的驾驶员郭劲松和乘坐在车内的胡小梅受伤。郭劲松和胡小梅因身体大面积烧伤,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几十万元医疗费。经鉴定,郭劲松构成四级伤残,胡小梅构成五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郭劲松和胡小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郭劲松5万元的保险赔款和胡小梅1万元的保险赔款。为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和1万元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交警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无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珍云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6万元赔偿款(郭劲松5万元、胡小梅1万元)的问题。被告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投保的时候已经看过保险条款内容,被告已经尽了告知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是没有见过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被告出具保单后原告签字确认,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用,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保单的重要提示中已进行注明,且原告在被告的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造成了驾驶员郭劲松和乘客胡小梅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本案中的投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6万元赔偿款责任。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山珍云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文山珍云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应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