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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321号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许昌××美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5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从许昌市魏都区北外环附近许昌瑞美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许昌市××路与延安路交叉口附近公安民警执勤点时,为逃避检查驾车逃离,后又行至许昌市××路与××交叉口,被追随的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许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24.155mg,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许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许某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被告人许某车辆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许某的查获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许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