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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268号

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忠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徐忠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268号

原告: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阿姆斯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义,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壮公司)与被告徐忠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姆斯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与被告徐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姆斯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761.92元;2.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一天未休年假工资221.5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双方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因被告存在严重消极怠工的工作表现,由原告公司人事部门和被告主管领导于2015年8月3日与被告进行谈话,对其进行书面警告,因被告拒绝签字,原告公司口头告知被告警告决定。虽然被告怠于纠正消极不工作行为,但在研究被告问题时,原告公司2015年8月5日仍形成了在履行法定程序前除非双方协议、原告公司不单方解除被告的意见,原告公司领导指示:搁置对被告怠工的处理,两周内不因被告的怠工而对其单方解除。2015年8月6日,原告公司再次与被告人事谈话,因为在是否和原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被告之前有反复并声明“不干了”,希望原告公司与他终止合同。故在当日就被告怠工违纪、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事宜等问题谈话时,被告索要原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的空白草稿称需咨询。当日谈话事后,被告又找到原告公司,请原告公司确认协议的内容已批准,并索要了原告公司的签字核准版本,但双方当日未就协议签署。虽然被告索要的协议上,有原告公司对条款数字内容核准的批准签字,但双方皆未将其视为单方解除通知文件对待。原告公司没有对被告做出单方解除决定,当日也没有通知解除,更没有送达解除通知性质的文件给被告。2015年8月7日及此后,被告既未答复原告公司是否同意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及补偿数额,自此也不再按规定上班,对其他员工还称原告公司已对其实施解除。为此被告持该原告公司未盖章的所谓“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协商稿,到大兴劳动执法部门投诉原告公司非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拒绝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鉴于被告已自2015年8月7日声明原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即以到政府部门投诉、提起仲裁等方式,要求原告公司为其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并事实上拒绝再到岗,因此原告公司已无通知被告提交休假证明的意义,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被告自行离岗而解除。2015年9月7日,原告公司应劳动执法部门要求,为被告开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撤销投诉。2015年10月7日,应被告提出到社保部门办理保险需要,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再次为其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虽违反原告公司劳动纪律,但原告公司依法对其进行依章谈话,并在尊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没有做出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实施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更没有将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通知实施送达。被告所持的所谓“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本质,实是仅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名,实为“双方解除协议条款”之实。这从文件“甲方、乙方”协议的结构,从文件条款内容,结尾需要被告签字,以及原告公司盖章的格式要求,都可以得出结论来。该“协议”双方签署(原告公司盖章被告签字)则生效,“协议”未签署则不生效。仲裁裁决脱离各种其它证据背景,仅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对协议条款的“核准”签字,即认定原告公司作出单方违法解除行为,实是错误。原告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审查案件,正确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被告2015年8月7日自动离职行为(即被告一方的决定和行为)而解除,并非因原告公司并不存在的所谓“单方违法解除行为”而造成解除的事实。

被告徐忠义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的,2015年8月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已经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6日解除,解除理由是被告违反原告公司劳动纪律。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也明确说明由于原告公司解聘的原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忠义于2007年11月15日入职阿姆斯壮公司,任职焊工,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19日,徐忠义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阿姆斯壮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960.11元;2.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1元;3.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医疗费637元;4.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因阿姆斯壮公司不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不能办理入职的损失7000元。2016年4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642号裁决书,裁决:1.阿姆斯壮公司支付徐忠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761.92元;2.阿姆斯壮公司支付徐忠义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1.51元;3.驳回徐忠义的其他申请请求。阿姆斯壮公司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徐忠义与阿姆斯壮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忠义提交录音证明阿姆斯壮公司明确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阿姆斯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录音系2015年8月6日徐忠义与阿姆斯壮公司总经理Charlie、人力资源部经理杨雪潆、车间经理高宇新及翻译张颖之间的谈话录音,阿姆斯壮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姆斯壮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徐忠义的劳动关系。徐忠义称2015年8月3日,阿姆斯壮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杨雪潆曾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徐忠义的该陈述不予采信。阿姆斯壮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没有做出单方与徐忠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徐忠义提交的录音载明:徐忠义:“我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了,没啥可说的。”高宇新:“应该是你提的要求。”徐忠义:“我可没提过这要求。”高宇新:“那我跟你谈的时候,不是你提出来的吗?”徐忠义:“那不是我提出来的,你说是我不接受这个处理意见就开除,就解除劳动合同,那我就说,那你解除吧。”……高宇新:“给你念一下,在工作期间徐忠义没有履行分配给他的工作内容……但徐忠义返回后打扰其他员工的工作,并拒绝履行主管分配给他的工作任务。”张颖:“他说这个上面员工意见有三个选项,然后是同意,或者不同意,或者不同意并解释原因。”……徐忠义:“那我就不同意,因为他说的不是事实。”张颖:“他说就是你不同意,但我们还是坚持终止劳动合同。”……张颖:“刚才说的我给你翻译出来,他说是这样,就是现在公司决定跟你解除劳动合同,并立即生效,然后现在公司提供的是N加1的补偿,如果你不接受N加1的补偿,我们会联系我们的律师起诉你违反劳动合同,你不会接受是吧?”徐忠义:“我不接受。”另,阿姆斯壮公司与徐忠义均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他(徐忠义)又提出愿意返回公司工作,公司同意让他返回工作,但是徐忠义返回后打扰其他员工的工作,并拒绝执行主管分配给他的工作任务。为严肃纪律公司决定自2015年8月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两份通知书内容相同,其中阿姆斯壮公司提交的通知书上有徐忠义本人签字。结合录音和通知书可知,阿姆斯壮公司确于2015年8月6日做出了与徐忠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阿姆斯壮公司主张徐忠义存在“打扰其他员工正常工作,并拒绝执行主管领导分配的工作任务”的情形,并提交徐忠义与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杨雪潆之间的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中徐忠义并不认可做过打扰别人正常工作秩序的事情,该录音亦不能证明徐忠义拒绝执行主管分配的工作任务,故本院对阿姆斯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采信徐忠义的主张,认定阿姆斯壮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徐忠义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6日解除。因此,阿姆斯壮公司应支付徐忠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问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有2年的保管备查义务。仲裁裁决阿姆斯壮公司应支付徐忠义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51元,但经核算,徐忠义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因此,阿姆斯壮公司无需支付徐忠义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忠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761.92元;

二、原告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忠义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51元;

三、驳回原告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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