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民终1997号

上诉人罗贵隆与被上诉人付廷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贵隆,付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隆,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营口*楼。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廷福,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住营口*楼。

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贵隆与被上诉人付廷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贵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付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4年6月11日11时许,原、被告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鞭杆沟村铁粉厂一胡同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案发当日,原告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0天,确诊为:T6椎体压缩骨折,右胸壁挫伤,第6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耳外伤,神经性耳聋,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左颚弓骨折。原告在该医院花医药费34897.66元(其中住院挂号2.00元、(CT)检查费360.00元、住院医疗费34535.66元),在营口中心医院花挂号检查费674.00元(其中挂号费14.00元,CT检查费660.00元),在沈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检查费123.00元(其中挂号费13.00元,检查费110.00元)。原告共花药费及检查费合人民币35694.66元。原告出院后,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内容为:原告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到营口、沈阳花交通费153.00元。案件发生后,大石桥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营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案发前,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在海城市凯煦镁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400.00元,至案发时。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妻周玉杰护理。另查,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在与原告厮打中,也受伤住院”,并提供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3977.40元,大石桥市陆合医院体检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大石桥市黄冰叔个体西医诊断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6785.00元,合计10952.40元。本案未主张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理应遇事相互协商或经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不应殴打原告,至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虽然原告尚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可按3000.00元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妻护理。因其妻无业,护理费的标准可按辽宁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因在庭审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论处,被告应就此主张,可另案处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贵隆赔偿原告付廷福医疗费等合人民币70,360.26元(柒万零叁佰陆拾元贰角陆分,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上述一款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0元,减半收取76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罗贵隆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存在着认定事实的错误。其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提供的住院病志中的住院天数不真实有挂床的情节,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不准确;用药不合理,都是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与外伤无关,而且用药超过正常范围。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被上沂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按照惯例被上诉人受到所谓的伤害达到伤残的程度才能给付精神抚慰金。然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判决书,判决给付抚慰金是错误的。双方过错比例不合理。平民百姓发生纠纷,双方都存在着过错不可能是单方的责任,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首先把上诉人的新栽的小树给拔了撅折了,被上诉人的过错在先,因此双方过错责任应定为对等责任。综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付廷福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系正确判决,应予维持。首先在本案中一个毫无争议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系被对方打伤,且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进行了治安拘留和罚款,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而且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情形,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不存在滥用药物,扩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故被上诉人殴打,给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创伤,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比例不合理之说,因为通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体现,本案过错完全在于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被上诉人无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时间、误工时间的问题,被上诉人付廷福提供了住院病志、诊断书,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挂床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药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付廷福住院期间的用药均由医院根据治疗需要确定,其使用的药物有病志和用药明细证明确已发生,上诉人罗贵隆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关于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多处骨折,给付廷福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酌情判令上诉人给付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栽树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应相互协商或经有关部门解决,上诉人不应在争执发生几天后殴打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罗贵隆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罗贵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毅

代理

审判员  栾娜

代理

审判员  陈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