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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972号

朱旭武、朱旭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朱旭武,朱旭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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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武,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杨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朱旭文,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武、朱旭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武及其辩护人杨赟、被告人朱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旭武、朱旭文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龙盛广场“聚点KTV”内消费时,因饮酒过量,与同伴汪某乙发生冲突,并打砸KTV内物品,后KTV员工报警,闵行公安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民警孙某、叶某等人接警后,先后赶至现场处警。期间,朱旭武、朱旭文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其中,朱旭武挥拳击打民警叶某、辅警朱春华,朱旭文亦与叶某等人发生拉扯、推搡,导致叶某头面部及双前臂软组织损伤、朱春华右前臂损伤。经鉴定,叶某、朱春华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旭武、朱旭文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旭武、朱旭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伤民警叶某、受伤辅警朱春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孙某、丁某、王某、汪甲、汪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旭武、朱旭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武、朱旭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旭武、朱旭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旭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朱旭武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旭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朱旭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