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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736号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736号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雷,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绍芬,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雷,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其“绿尚城堡庄园”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HEA和SY-A两种产品,双方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900元/吨和15000元/吨;需方指定倪晓飞等为对账人;款项于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2012年7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产品单价下调至738元/吨和12300元/吨。后经对账确认,原告供应了HEA产品273.825吨,金额202082.85元;供应了SY-A产品1.988吨,金额24575.4元。还供应了“防水剂”2.415吨,金额24150元。三种产品总价款250808.25元,被告已付款1745758.4元,尚欠76232.85元一直拖欠,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6232.85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当庭将违约金改为利息)18753.28元(计算基数76232.85元,暂从2013年2月11日算至2016年7月10日共41个月1230天,每日0.2‰,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支付货款76232.85元无异议。关于逾期利息,合同没有约定。诉讼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希望法庭考虑产品带来的隐患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被告才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告三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产品单价、结算方式、管辖法院等合同权利义务;2、对账单1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及支付情况。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告三源公司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四建筑公司向三源公司购买HEA、SY-A产品,总金额39万元;三源公司所售产品符合相关建材标准。第四建筑公司如果需要将三源公司产品送检,必须双方一同送达,送检费由三源公司承担,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为诉讼依据;第四建筑公司按上述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卖方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到货之日其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三源公司提出;等等。次日,双方签订《绿尚城堡庄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格下浮18%,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履行。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10日、2015年7月23日进行对账。在最后一份对账单(即2015年7月23日)中,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日,第四建筑公司向三源公司购买货物货款合计250808.25元(发票已开具226658.25元),已付金额174575.40元,实际还需付金额76232.85元。

本院认为,三源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绿尚城堡庄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关系及所讼金额并无异议,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恪守承诺,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因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意见,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在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三源公司提出,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确有质量上的瑕疵,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三源公司要求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62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三源公司要求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以76232.85元为基数,按每日0.2‰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作出约定,而根据2015年7月23日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32.85元。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232.85元;

二、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67.37元(自2015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5元,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陈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朱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