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瓦窑河路1号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章近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祥,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龙康村民组,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龙康村民组。
负责人:周国胜,系该村民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周国胜,男1973年11月2日,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龙康组。
上诉人铜仁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龙康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仁市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油���未挂果是由于2013年干旱的自然灾害造成,属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数额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5倍,导致判决出现重大错误。3、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龙康村民组辩称,上诉人没有对油茶基地进行管理而荒废,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赔偿损失部分扩大了五倍及被上诉人没有配合其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均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看管费未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包面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林地转让费28,350.00元,损失费玉米按1.4元每斤折算共计396,900.00元,看管费6,745.00元,共计432,0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189亩林地租赁给被告种植油茶。合同约定:转让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40年11月5日止。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为:用油茶籽实物支付,即每年按当年每亩油茶籽产量的30%给乙方(村民组),合同订立实施后五年内仍未挂果,甲方(中冠油茶公司)支付每年每亩30.00元给乙方。挂果后甲方以当年市场价全额回收乙方油茶籽,市场价参照周边市场价综合考虑(所采果实价格以当年市场价为准,甲乙双方统一结算,一个月内由甲方将货款发放给乙方。产量由乙方代表在收果时与甲方人员一起过秤确认)。林地使用权一经同意流转,乙方将原持有的林权证交给当地林业部门,在签本合同时现场登记,并协助甲方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甲方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一)如果甲方无故终止合同,除按每年每亩30.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合同终止前的转让费用外,甲方还必须按当地同类土地年均产量折价一次赔偿乙方损失,损失费按300斤年亩的包谷市场价计算。乙方收回林地经营管理权,林地附着物无偿为乙方所有。若由种苗质量,经营、管理、技术等甲方因素造成五年内总数的50%以上果树没有挂果,则视为甲方违约,按上述甲方终止合同的情况进行处理。(二)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乙方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推迟一天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五,但由于乙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此种情形发生的除外。(三)乙方未履约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合同期限内剩余年限的损失,损失费按900.00元/亩计,并承担甲方���于乙方违约所造成的其它相关损失。(四)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应在15天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和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不可抗力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出具。按其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履行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189亩林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转让费,且油茶至今未挂果。同时查明,铜仁市万山区的玉米市场价在1.00元/斤-1.30元/斤之间。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按规定经发包方同意,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定将其所有的林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每亩30.00元的流转费用,并种植好茶树,管理好茶园,但被告在取得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后,未支付原告林地转让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其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的流转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流转费为28,350.00元(189亩×30.00元/亩×5年)。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既不支付原告流转费用,也未完成茶树的种植管理,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原告自2010年11月以来在该林地上没有收益,被告在此期间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每亩林地按300斤玉米作为损失计算的赔偿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赔偿标准的约定也符合当地实际,对原告的该诉请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玉米按1.40元/斤的市场价格折算的要求,因铜仁市万山区的玉米市场价只是每市斤1.00元-1.30元,故酌定参照该市场价1.20元每斤作为赔偿标准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200.00元(189亩×300斤/亩×1.20元/斤×5年),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林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解除,也可以在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依法解除。本案被��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在转让的林地上,不生产、不经营,造成林地的闲置荒费,在原告多次催告并经乡、村多次调处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生产和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原告将林地流转给被告,是期望在该林地上获得经济收益,达到共同致富的目的,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既无经济收益,又不能经营管理,只能眼睁睁看着林地荒芜,这与原告流转林地的初衷相悖,也使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利益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看管费,双方在合同中对看管问题并无约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补充约定,也无被告认可的看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冠油茶公司经合法传唤,虽派人到庭,但未提供到庭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
一、解除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龙康村民组与被告铜仁市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订立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二、由被告铜仁市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龙康村民组林地流转费28,350.00元。
三、由被告铜仁市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龙康村民组损失340,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龙康村民组要求被告支付看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00元,由原告铜仁市大坪乡大坪村龙康村民组负担225.00元,被告铜仁市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5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铜仁市碧江区气象局的《天气证明》及铜仁市万山区黔森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油茶基地旱灾情况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油茶基地无收是由于干旱造成,属不可抗力。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明不可抗力证明文件应由不可抗力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出具,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这些证据,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未与村委会联系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事项,该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办理是事实,但上诉人未提出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其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证据,故该证据应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按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定将其所有的林地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每亩30.00元的流转费用,上诉人在取得被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后,未支付被上诉人林地转让费用,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按约定支付其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的流转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林地使用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林地流转费、赔偿损失恰当。铜仁市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油茶未挂果是由于2013年干旱的自然灾害造成,属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数额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5倍,导致判决出现重大错误。3、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林地流转费,已构成违约���造成油茶未挂果,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的损失数额严重超出合同约定5倍无证据证实。村委会已证实上诉人未向当地村委会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铜仁市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上诉人铜仁市中冠油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