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92号
原告:施春德,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志坚,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金英,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施春德与被告吴志坚、蔡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春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坚、蔡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志坚、蔡金英立即共同偿还施春德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志坚因需向施春德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吴志坚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施春德收执为据。该借款发生在蔡金英与吴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志坚、蔡金英共同偿还。施春德多次向吴志坚、蔡金英催讨,均未果。吴志坚、蔡金英未作答辩。施春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志坚、蔡金英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施春德提供的有关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的证据、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志坚和蔡金英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登记离婚。吴志坚于2011年10月13日向施春德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施春德收执为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载明利率为每月0.2%,后经涂改为2%。借款后因吴志坚、蔡金英未还本付息,施春德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施春德与吴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施春德有权随时向吴志坚主张权利。施春德主张借条上原来载明的月利率为0.2%,经涂改为月利率2%系吴志坚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0.2%;故施春德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0.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吴志坚和蔡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吴志坚、蔡金英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应当按吴志坚、蔡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施春德请求蔡金英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施春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吴志坚、蔡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志坚、蔡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施春德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0.2%计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施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志坚、蔡金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宝
代理
审判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