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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055号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05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盗窃于2008年8月2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某路67号,见房门未关,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柜子上的魅族魅蓝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