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673号
原告:钱英娥,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连高,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钱英娥为与被告虞连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虞连高返还原告钱英娥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16.67元(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虞连高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钱英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虞连高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虞连高向原告钱英娥借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时间返还。现被告未按时返还本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虞连高应当自2016年2月28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16.67元,并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连高返还原告钱英娥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16.67元(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718元,由被告虞连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勇
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
人民陪审员 郑苗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谢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