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122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金鹿建材城。法定代表人任兴林,该建材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元,该建材城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权,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孙丽华,女,汉族。系被告朱学权妻子。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金鹿建材城与被告朱学权、孙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金鹿建材城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元、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权、孙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金鹿建材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长期租赁原告市场内门面房(房号209、211)和仓库(房号526、二楼26、27),门面每月4200元、仓库每月1008元。直至2016年5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租金518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186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学权、孙丽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和仓储租用协议书,原告将其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3号市场内209号、211号门面房和526号、二楼26号、27号仓储租赁给被告朱学权、孙丽华使用,约定门面房每月租金4200元、仓库每月租金1008元,原告每季度收取租金一次,先收后租。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朱学权、孙丽华共欠原告租金518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书、仓储租用协议书、律师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其建设的门面房和仓储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学权、孙丽华对其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学权、孙丽华给付租金51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学权、孙丽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金鹿建材城租金人民币51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被告朱学权、孙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钱晓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谢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