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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970号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汪龙海、黄素芳、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汪龙海,黄素芳,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970号

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汪龙海,董事长。

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汪龙海,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汪龙海,董事长。

被告:汪龙海,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述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黄素芳,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住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告汪龙海之妻。

被告:汪可云,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出纳,住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告汪龙海之女。

被告:汪可文,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告汪龙海之子。

被告:汪可胜,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告汪龙海之子。上述被告黄素芳、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海,即被告汪龙海。

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汪龙海、黄素芳、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素芳、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汪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0120106.58元。2、判令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按按该笔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计,10120106.58*4.9%/365*15=20378.85元。3、判令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20106.58*10%=1012010.66元。4、判令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5、判令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判令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汪龙海、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对以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原告对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工山镇高岭村六处房产(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120797号、第20120798号、第20120799号、第20120800号、第20120801号、第20120802号)、对被告汪龙海、黄素芳提供的位于城关金都花园A6#楼一处房产(含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城私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就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6年7月15日暂合计为:11172496.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行(以下简称南陵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南陵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8.56%/年,同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南陵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汪龙海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为其向南陵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0677162015120085)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担保追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4月2日,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南陵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8.56%/年,次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南陵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南陵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汪龙海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为其向南陵银行借款500万元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担保追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同意以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120797号、第20120798号、第20120799号、第20120800号、第20120801号、第20120802号及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土资国用(2010)第004597号作为抵押,双方约定2012年7月26日在南陵房管局办理的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21032号、第20121033号、第20121034号、第20121035号、第20121036号、第20121037号视为本次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所办理的抵押登记,不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汪龙海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汪龙海、黄素芳同意以个人拥有的位于城关金都花园A6#楼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城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约定2012年7月26日在南陵县房管局办理的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21031号视为本次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所办理的抵押登记,不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及2015年4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自愿为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还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2015年3月30日及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汪龙海、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汪龙海、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同意《委托担保合同》中所有的条款,并自愿为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还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登记编号:055307002015013)作为抵押,为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南反担保企字[2015]第23号《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金额5000000元,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登记编号:055307002015012)作为抵押,为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南反担保企字[2015]第23号《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金额5000000元,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两笔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分两次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划扣11120106.58元进行本息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代偿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不予归还。另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尚有100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在代偿款中扣除。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汪龙海、黄素芳、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法院只能择一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委托担保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四份、《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四份、动产抵押登记两份、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号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账凭证两份、保证金代偿本息通知书两份、保证金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存在本院卷宗)。

本院认为: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汪龙海、黄素芳、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各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法院只能择一认定,

本院认为,依当事人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12010.66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请求了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2010.66元,原告代偿款项发生在2016年6月30日,该代偿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不足三个月(如按照月利率2%计算,3个月的利息损失为607206.40元),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012010.66元数额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又请求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原告实现物的担保债权的先后循序进行调整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2010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20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先就抵押物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编号:055307002015012)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享有优先限受偿权。

五、之后,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就抵押物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工山镇高岭村六处房产(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120797号、第20120798号、第20120799号、第20120800号、第20120801号、第20120802号),动产抵押物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编号:055307002015013),抵押物被告汪龙海名下的位于城关金都花园A6#楼一处房产(含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城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同时,被告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汪龙海、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对以上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7元(已减半,已预交22209元,经批准缓交22208元),由被告南陵县近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近山环保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汪龙海、黄素芳、汪可云、汪可文、汪可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