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154号
原告(被告):吴建臣,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述尧,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光,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吴建臣与被告(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盛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建臣与被告金洋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述尧、余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2月11日护理费共计48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假肢更换费共计160000元;3.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不同意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为节省开支,由原告妻子对原告于200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进行护理,被告公司同意按每月800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但事后被告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拒绝支付护理费用,自2004年2月开始至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公司主张该护理费。原告腿部截肢后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莱公司)更换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由于原告身体残疾,行动十分不便,而且系河南人,距离北京较远,如果每三年来北京申请更换假肢,不仅会增加诉累,而且还会给原告的经济和精力上带来巨大压力,所以要求被告公司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5岁的标准,一次性支付160000元假肢更换费。在仲裁时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其公司上班,直到2015年4月15日才无故旷工,但被告公司在起诉书中又称原告自2011年9月起就在保安公司上班,前后矛盾,原告实际上2011年8月起就回老家,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因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底停产,被告公司总经理李旭东让原告回家等着,每月还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一直发放到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起不再为原告发放。原告到北京向被告公司询问伤残津贴拖欠发放情况,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无法发放。原告在2015年4月没有收到过上岗通知,一直到2015年9月才收到两份上岗通知书,原告回去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当保安,原告不同意,故申请劳动仲裁。金洋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0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该项护理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假肢更换费用的问题。被告公司做为一个有良好信誉的民营企业,自始就为原告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假肢安装更换的各种花费。如今后原告仍需更换假肢,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且确有更换必要,原告只需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必然积极配合。而原告的一次性支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经被告公司查证,原告自被告公司主动离开后,自2011年9月起就开始在保安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知情后在2015年4月多次催告被告到岗上班,未果才停发其工资。我国的劳动法律主张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接到被告公司通知后依然我行我素,不服从被告公司工作安排在别处上班,被告公司只能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停发其工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建臣于2003年6月15日入职金洋盛泰公司,任职焊工,2003年8月12日吴建臣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2004年2月吴建臣回金洋盛泰公司上班,2011年7月底,金洋盛泰公司停产,自2011年8月起,吴建臣未再到金洋盛泰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2日,吴建臣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金洋盛泰公司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960元;2.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032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99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95元;5.假肢更换费160000元。2016年4月1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111号裁决书,裁决:1.金洋盛泰公司支付吴建臣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960元;2.金洋盛泰公司支付吴建臣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0320元;3.金洋盛泰公司支付吴建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45元;4.金洋盛泰公司支付吴建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45元;5.驳回吴建臣的其他申请请求。吴建臣与金洋盛泰公司均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吴建臣与金洋盛泰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建臣与金洋盛泰公司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111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吴建臣为工伤六级,因自2011年8月起,金洋盛泰公司停产,吴建臣未再到金洋盛泰公司上班,故金洋盛泰公司应给吴建臣发放伤残津贴。因此,对金洋盛泰公司要求不支付吴建臣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吴建臣要求金洋盛泰公司支付其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2月11日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假肢更换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因吴建臣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书,证明其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费用以及更换周期等问题,故对吴建臣要求金洋盛泰公司支付其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建臣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960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建臣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0320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建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45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建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45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吴建臣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吴建臣与被告(原告)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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