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94号
原告:黎祥生,男,1969年5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承朴,男,1967年9月生。
被告:张金兰,女,1969年5月生。
被告:郭邦盛,男,1973年7月生。
原告黎祥生与被告刘承朴、张金兰、郭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被告刘承朴及张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邦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承朴、张金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郭邦盛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承朴、张金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郭邦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其余款项未付。
被告刘承朴、张金兰辩称,借款属实,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郭邦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承朴、张金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黎祥生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并由被告郭邦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刘承朴的账户转入92万元,并给付被告刘承朴现金8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承朴、张金兰欠原告黎祥生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承朴、张金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邦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邦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承朴、张金兰追偿。被告郭邦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承朴、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祥生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刘承朴、张金兰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被告郭邦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邦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承朴、张金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承朴、张金兰、郭邦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审 判 员 肖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