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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979号

廖万炜与谢丽、珠海市国豪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万炜,谢丽,珠海市国豪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万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118。

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丽,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5384。

委托代理人:梁伟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伟鳌。

上诉人廖万炜与上诉人谢丽、被上诉人珠海市国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以廖万炜为乙方、谢丽为甲方签署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谢丽于2015年7月15日起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86-88号之103商铺租赁给廖万炜作为国豪酒店(已加盟维也纳酒店)配套餐饮餐厅使用;该商铺产权人为国豪酒店,现分租赁该商铺给廖万炜使用,租期到2018年6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8000元,每年递增10%,租赁合同签订,廖万炜交纳租金保证金16000元,每月的1号为廖万炜交纳商铺租金及双方议定的水电管理费用一并交纳,该合同期满后廖万炜领回交纳的押金;谢丽有义务协助廖万炜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廖万炜和谢丽有责任义务履行合约,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不履行各自义务,廖万炜应按时交纳租金及水电管理费用,逾期三天谢丽可停水电,逾期七天谢丽可有权解除合约,并不退返租赁保证金。第七条约定,谢丽酒店旅客及员工餐的议定由谢丽具体执行人与廖万炜具体议定,数量、标准金额每年递增10%,谢丽每月五号为结算日,谢丽有义务给付,如逾期一天可罚款1000元,同理,廖万炜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供应早餐及员工餐,如中止必须提前十天通知,否则谢丽有权按违约论处;不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签字生效。落款处,甲方由谢丽于2015年6月18日签名,乙方由廖万炜于2015年6月23日签名。双方确认第七条约定的“具体执行人”是梁伟雄。2015年7月3日,以维也纳酒店(珠海香洲汽车总站店)为甲方、珠海市陈府私房菜馆为乙方签订一份《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住客自助早餐和员工餐服务,住客每天开餐时间为7:30-10:00,员工中午餐为11:00-11:30,晚餐16:45-17:15(中餐和晚餐必须保证2荤1素1汤),餐厅经营所需人员及与餐饮有关的所有原材物料、餐具由乙方提供,乙方负责餐厅日常经营、管理及卫生安全,早餐工作时间,餐厅工作人员需统一工作服装,由餐厅自行经营选择;甲方与乙方合同期限为1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相关餐费约定,乙方每日为甲方提供中西式自助餐,收费标准为17元/位,每天保底25份,不足25份按25份结算(部分菜品因时节可更换,但数量和质量不能改变,数量标准为26种);乙方不仅配合为甲方提供早餐,还应积极配合甲方提供正餐服务,正餐每份为7.5元/位;乙方不对街客出售餐券,如需要早餐可直接到甲方前台购买;为了确保出品和服务质量,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维也纳酒店集团统一制定的《早餐顾客意见表》的细项进行宾客意见收集,每天不少5份,收集的意见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按月统计得分,月度平均得分在80分(含)以上的,按照合同约定的17元/位结算;在80-70(含)的,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的9折结算,在70(含)以下的,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的8折结算。第五条结算方式、日期约定,乙方月底统计当月餐券数量,且提供每日明细表及相关发票,甲方按月结,次月5日前以转账或现金方式结算。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4、乙方在接待甲方客人使用早餐和团队正餐时,不得擅自接受散客与甲方客人共餐;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除合同规定可终止合同的情况或乙方提前15天通知甲方终止合同及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外,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等等。双方还对保密责任、合同变更和补充、不可抗力、争议解决以及甲方员工和客人用餐优惠等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梁伟雄签名、乙方为廖万炜签名。廖万炜和谢丽确认双方是《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的相对方,梁伟雄作为店总代表谢丽签字。双方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时,谢丽每天提前向廖万炜报客用早餐和员工餐数额;廖万炜在涉案商铺经营餐厅的早餐基本面向谢丽酒店的客户,午餐和晚餐对外经营;谢丽的员工和廖万炜员工一起在中午11点左右用午餐、下午4点左右用晚餐。付款结算时,廖万炜和谢丽将餐费、租金和水电排污费一并结算,即在结算上一个月餐费的同时预扣当月租金,具体流程是由廖万炜出具结算单,谢丽的后勤陈礼明签名、财务签字核算,梁伟雄审批付款。廖万炜主张与酒店总经理陈庆君协商,酒店同意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按照客用早餐每份17.5元结算,并已按该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1月两个月;谢丽主张之前审批时没有发现客用早餐按每份17.5元结算,2015年12月发现问题后进行核实处理。廖万炜和谢丽确认陈庆君是谢丽承包酒店的总经理,是维也纳集团委派的总经理。2016年1月5日,廖万炜和维也纳酒店(珠海香洲汽车总站店)总经理陈庆君在酒店6楼总经理办公室发生纠纷,随后陈庆君被打。同日,谢丽经营的维也纳酒店(珠海香洲汽车总站店)作出《关于暂停旅客在陈府用餐的会议决定》和《告员工》,并以维也纳酒店(珠海香洲汽车总站店)名义向廖万炜(陈府)发出一份通知,告知廖万炜因其殴打酒店员工,缺乏最基本的合作诚意,自即日起暂停旅客用餐及员工用餐,待事情解决再另行商议。谢丽举证的投诉单显示廖万炜以客户身份“通过微信反馈1月6日因为楼下餐饮的事宜,与陈总发生了冲突,并表示自己被打,在医院出现呕吐、发烧、头晕的情况,有轻微脑震荡”。2016的1月22日,廖万炜和陈庆君经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廖万炜对陈庆君造成身体及名誉不良影响道歉;2、廖万炜同意支付1543元给陈庆君作为医药费赔偿。2016年2月5日,廖万炜委托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向谢丽、维也纳酒店(珠海香洲汽车总站店)发出一份律师函,认为国豪酒店暂停履行合同条件不充分,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国豪酒店支付拖欠的餐费、罚款、损失以及违约金等。廖万炜于2016年2月6日将前述律师函邮寄给国豪酒店。2016年2月25日,谢丽向廖万炜发出一份催告函,告知廖万炜自2016年1月5日以来,我酒店屡次催促贵方结清2015年12月本酒店在贵方消费金额,确认2015年10月、11月早餐结算超出部分及结清1月份租赁房屋租金,请接到本函后在3月1日之前结清本酒店与贵方的餐饮消费及房屋租赁款项,并缴纳2016年1月2日所拖欠租金,逾期我酒店将依租赁合同规定执行。2016年3月7日,国豪酒店向廖万炜发出一份告知函,催告廖万炜结清款项,因廖万炜置之不理,2016年1月至3月租金也不交纳,近期清空餐厅所有物件,国豪酒店通知于2016年3月7日当天收回商铺,并循法律途径追讨损失及租金。同年3月10日,国豪酒店书面告知廖万炜,通知其在三天内拆走遗留商铺内两台旧空调及灯饰,逾期视为放弃。2016年3月15日,谢丽将廖万炜正在经营餐厅的涉案商铺门锁撬开,廖万炜搬离涉案商铺。庭审中,廖万炜和谢丽均表示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谢丽举证三份收款通知单,载明廖万炜欠付2015年12月份水电及排污费261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8000元;2016年1月份水电及排污费1972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8000元;2016年2月份水电及排污费1332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8000元。廖万炜认可三份收款通知单上载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水电及排污费和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租金,不认可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两个月租金。经廖万炜和谢丽核对,廖万炜为谢丽分别于2015年10月份提供客用早餐1332份、员工餐878份;2015年11月提供客用早餐1218份、员工餐850份;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日提供客用早餐1215份、员工餐847份。廖万炜主张2016年1月3日至5日提供客用早餐86份、员工餐93份;国豪酒店认可该期间提供客用早餐86份、员工餐75份。针对2016年1月3日至5日期间员工餐份数,廖万炜自行制作的用餐清单载明3日午餐16份、晚餐13份,4日午餐10份、晚餐13份,5日午餐12份,合计64份;国豪酒店自行制作的1月用餐统计表载明3日午餐15份、晚餐13份,4日午餐9份、晚餐13份,5日午餐12份、晚餐13份,合计75份。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以廖万炜为受让方(乙方)、李志伟为出让方(甲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承租涉案商铺并花资金约8万元进行装修用作国豪酒店(已加盟维也纳酒店)的配套餐厅,甲方因私人原因将该商铺转让给乙方继续经营;乙方同意以5万元价钱向甲方受让涉案商铺继续作为国豪酒店(已加盟维也纳酒店)的配套餐厅;甲方协调国豪酒店或维也纳酒店承包人与乙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保证国豪酒店或维也纳酒店承包人同意该餐厅继续作为维也纳酒店的配套餐厅;乙方与国豪酒店或维也纳酒店承包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乙方于当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5万元。廖万炜举证的收据载明其已向李志伟支付涉案商铺的转让款5万元。国豪酒店成立于1997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谢伟鳌。2016年3月20日,国豪酒店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说明2012年6月,谢丽承包珠海市国豪酒店整体承包经营,依据承包合约至2024年11月30日,谢丽有权出租本酒店附属商铺,并承担由租赁物业引起的所有的法律责任。2016年5月7日,国豪酒店又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证明梁伟雄自2012年6月至今在国豪酒店工作,负责酒店的行政事务,监督经营管理。谢丽陈述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是国豪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谢伟鳌,谢丽是承包经营者,享有出租权。廖万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

二、判决谢丽向廖万炜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至5日的餐费人民币20822元(其中12月为客用早餐21262.5+员工餐6352.5-2016年1月租金8000-水电费2618=16997元、2016年1月1日至5日为客用早餐2992.5+员工餐832.5=3825元);

三、判决谢丽向廖万炜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7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计算公式为1000元/天×逾期天数67天=67000元);

四、判决谢丽向廖万炜支付经营收入损失人民币29312.5元(自2016年1月5日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计算公式为每天保底25份早餐×17.5元/份×暂停天数67天=29312.5元);

五、判决谢丽向廖万炜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六、判决谢丽退还廖万炜租赁押金人民币16000元;

七、判决谢丽赔偿廖万炜装修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上暂合计188134.5元);

八、判决国豪酒店对上述谢丽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判决国豪酒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谢丽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

一、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及《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

二、已用餐费依据《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并清算2015年10月结算超出虚假餐费1882.5元(早餐共3765份);

三、驳回廖万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廖万炜向谢丽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人民币24000元,并分月自应付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廖万炜付偿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水电费及排污费合共5922元(分别为2015年12月2618元、2016年1月1972元、2016年2月1332元);

六、廖万炜向国豪酒店赔偿谢丽因酒店旅客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408000元;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由廖万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廖万炜和谢丽签订的《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廖万炜和谢丽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廖万炜、谢丽的举证、陈述和本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双方解除两份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如下认定。

一、《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谢丽以廖万炜和酒店员工陈庆君发生纠纷为由擅自通知廖万炜停止履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廖万炜和陈庆君经调解解决纠纷后,谢丽未及时通知廖万炜继续履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最终导致《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解除。谢丽的行为违反《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需依约向廖万炜支付违约金5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客用早餐单价问题,廖万炜称客用早餐经酒店总经理陈庆君同意从17元/份调整至17.5元/份。《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酒店旅客及员工餐由廖万炜和谢丽的具体执行人议定数量、标准,而经双方确认“具体执行人”是梁伟雄。原审法院认为,廖万炜欲提高客用早餐价格应与梁伟雄协商,而不是与陈庆君协商,即陈庆君无权代表谢丽与廖万炜议定客用早餐的价格,廖万炜与陈庆君协商将客用早餐单价从17元/份提高至17.5元/份对谢丽不产生法律效力,廖万炜和谢丽仍应按《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约定17元/份结算客用早餐,谢丽2015年10月、11月多付给廖万炜的餐费,廖万炜应予退回。经廖万炜和谢丽确认,2015年10月客用早餐是1332份、2015年11月客用早餐是1218份,廖万炜应退回谢丽多收取的客用早餐费为(1332份+1218份)×0.5元/份=1275元。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餐费,廖万炜和谢丽均确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员工餐为847份、客用早餐为1215份、2016年1月3日至5日期间客用早餐为86份。双方对2016年1月3日至5日期间员工餐数量有争议,由于廖万炜主张93份员工餐与其举证用餐清单64份数额不相符,谢丽主张75份员工餐与其举证的用餐统计表数额相符,原审法院对谢丽统计员工餐数量75份予以采信。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廖万炜向谢丽供应客用早餐1301份、员工餐922份,谢丽应向廖万炜支付该期间餐费为(1301份×17元/份)+(922份×7.5元/份)=29032元。关于廖万炜请求经营收入损失29312.5元,谢丽于2016年1月5日以书面通知廖万炜停止履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廖万炜要求谢丽按每天25份标准以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3日客用早餐费用计经济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谢丽请求因酒店旅客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408000元,廖万炜与陈庆君在总经理办公室发生纠纷,谢丽举证的投诉单显示廖万炜对酒店投诉的影响限于酒店内部范围,且廖万炜未向酒店提供客用早餐是谢丽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谢丽将酒店旅客流失归责于廖万炜并请求廖万炜承担经济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廖万炜自2016年1月起未向谢丽支付租金,谢丽于2016年3月15日收回涉案商铺,廖万炜依约应向谢丽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8000+8000+4000)=20000元和使用期间的水电及排污费(2618+1972+1332)=5922元,合计25922元。关于违约责任,虽然廖万炜未依约向谢丽支付租金和水电及排污费,但是履约惯例显示双方在结算上一个月餐费同时预扣当月租金,双方发生争议未结算餐费,未抵扣廖万炜应向谢丽支付的租金,导致廖万炜未能及时向谢丽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与《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提前停止履行密不可分,廖万炜和谢丽对《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故廖万炜请求谢丽退还租赁押金1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丽请求廖万炜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利息以及廖万炜请求谢丽赔偿装修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廖万炜根据《商铺租赁合同》请求谢丽支付逾期违约金67000元,《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五号为结算日,谢丽有义务给付,如逾期一天可罚款1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餐费,廖万炜和谢丽对餐费结算方式发生争议,一直未对上述期间餐费进行结算,谢丽需向廖万炜支付餐费的数额并不明确,廖万炜请求谢丽承担逾期支付餐费违约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廖万炜请求国豪酒店对谢丽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商铺租赁合同》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的主体是廖万炜和谢丽,国豪酒店未参与两份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廖万炜的请求国豪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廖万炜和谢丽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予以解除;

二、谢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万炜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餐费人民币29032元;

三、谢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万炜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四、谢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万炜退还租赁押金人民币16000元;

五、廖万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丽退还2015年10月和11月多收的餐费人民币1275元;

六、廖万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丽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

七、廖万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丽支付水电费及排污费人民币5922元;

八、驳回廖万炜对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廖万炜对珠海市国豪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谢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付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917元,廖万炜负担人民币1117元,谢丽负担人民币28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949元,廖万炜负担人民币1310元,谢丽负担人民币2639元。

上诉人廖万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六、七、八、九项判决,改判:1、谢丽向廖万炜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至5日的餐费人民币20822元(其中:12月(客用早餐¥21262.5+员工餐¥6352.5)-2015年1月租金¥8000-水电费¥2618=¥16997;2016年1月1日至5日:客用早餐¥2992.5+员工餐¥832.5=¥3825);2、谢丽向廖万炜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7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计算公式:1000元/天×逾期天数67天=67000元);3、谢丽向廖万炜支付经营收入损失人民币29312.5元(自2016年1月5日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计算公式:每天保底25份早餐×17.5元/份×暂停天数67天=28475);4、谢丽赔偿廖万炜装修损失人民币50000元。5、国豪酒店对谢丽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决谢丽、国豪酒店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至5日的餐费数量没有异议。(二)原审法院对客用早餐单价认定有误,应认定单价为17.5元/份。1、《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确实是约定早餐每份17元,但由于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由于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食材等物价成本较高,廖万炜经营压力大,后经与维也纳酒店协商,同意调整为17.5元/份,从2015年10月开始。2015年10月、11月谢丽均已按17.5元/份与廖万炜进行结算并支付。谢丽给廖万炜的2015年12月份结算单也是按17.5元/份进行结算的。2、一审期间,谢丽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手写对账单,上面均有谢丽负责对账的工作人员陈礼明的签字,且上面记载的结算单价明确为17.5元/份。此外,在庭审中,谢丽代理人明确表示,维也纳酒店的结算流程是,廖万炜报结算单,谢丽的后勤工作人员陈礼明签字核对,再转财务签字核算,最终还要经梁伟雄亲自审批后才付款。如此严格的审批流程,如果谢丽不同意按17.5元/份结算,2015.10月、11月的餐费不可能按17.5元结算并已支付。梁伟雄主张其疏忽大意,不知情,不同意按17.5元结算,并要求廖万炜退回2015.10月、11月多支付的餐费,没有依据。3、因为梁伟雄并非经常在酒店,而酒店的总经理陈庆君负责管理酒店,陈庆君将价格变更事宜请示梁伟雄后,才回复酒店同意廖万炜按17.5元/份结算。并且上述结算及支付流程可以看出,酒店其他工作人员及梁伟雄也是同意按17.5元结算的,因此应认定早餐单价为17.5元/份。综上,按客用早餐17.5元/份计算,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至5日,谢丽应付廖万炜餐费共计31440元,廖万炜无需退还谢丽餐费1275元。

二、谢丽应向廖万炜支付逾期违约金67000元。谢丽和国豪酒店已向原审法院明确,不结算是因为对17.5元/份的结算单价有异议。如上述分析,双方对餐费的结算价格是明确的,谢丽应按而未按17.5元/份金额与廖万炜结算,是谢丽故意以此理由拒绝结算、延误餐费的支付。且事实上,并不存在廖万炜怠于结算的事实,廖万炜曾多次找谢丽工作人员协商结算事宜,但谢丽和国豪酒店要么说财务放假不在、要么以其他理由推脱。后廖万炜无奈发送律师函,要求结算支付,但谢丽仍至今不支付。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即谢丽)每月五号为结算日。甲方有义务给付。如逾期一天可罚款壹仟元。”因此,廖万炜主张谢丽支付壹仟元/天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理据充足。从2016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一共逾期67日,违约金共67000元。

三、谢丽严重违反《商铺租赁合同》与《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在于谢丽,其应赔偿廖万炜损失。(一)谢丽存在如下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1、由于谢丽履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期间,无故拒绝向廖万炜结算2015年12月的餐费拒绝支付结算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2、谢丽在2016年1月5日,以廖万炜殴打酒店员工、缺乏最基本的合作诚意为由,单方暂停旅客用餐及员工用餐。然而实际上,廖万炜与陈庆君发生纠纷一事,主要是因为陈庆君为谋求不当利益,经常借故刁难餐厅经营和员工,并且经常到餐厅就餐后不支付款项,也不拿餐票,廖万炜与陈庆君协商理论,后者恶言相向,从而导致纠纷,纠纷发生后,经公安调解,双方已经和解,不在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今后不再就此事向对方提任何要求,暂停用餐与此事并没有直接关联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便谢丽要惩罚廖万炜,也不应采取暂停用餐形式,没有依据,特别是廖万炜已向陈庆君进行了赔偿。谢丽借此暂停用餐不合法性、不合理。3、如原审法院所认定《商铺租赁合同》与《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密不可分。双方履约的惯例是双方在结算上一个月餐费同时预扣当月租金。谢丽应付廖万炜餐费高达30000多元,而租金每月才8000元,谢丽拖欠其的餐费远远高于原告应付酒店的租金。由于谢丽拒绝结算、支付餐费,导致未抵扣廖万炜应付谢丽租金,责任在谢丽。且谢丽擅自停止旅客和职工用餐,违反合同约定,廖万炜有权利无需向其支付2016年1、2、3月的租金。4、谢丽借廖万炜没有支付租金为由,通知并于2016年3月15日强行收回店铺没有依据,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由于廖万炜餐厅是维也纳酒店的配套餐厅,绝大部分客源来源于酒店的旅客和员工,谢丽单方停止旅客用餐及员工用餐,直接导致餐厅经营困难,并且谢丽擅自强行收回商铺,拆除了商铺内的装修,造成廖万炜严重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其中:1、经营收入损失人民币29312.5元。谢丽通知停止旅客和用餐,廖万炜立刻表示不同意,并一直以来都有准备相关用餐,并要求谢丽恢复用餐。由于谢丽停止用餐无依据,原告按《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5日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每天保底25份早餐×17.5元/份×暂停天数67天=28475元,要求谢丽支付经营收入损失理据充足。2、装修投入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审法院对谢丽是否应赔偿廖万炜装修损失人民币50000元没有进行认定。廖万炜认为谢丽应予以赔偿:(1)维也纳是全国连锁酒店,对酒店配套餐厅的装修及设备的配置有要求,餐厅原来经营人是李志伟投资装修、经营的,装修良好。后李志伟因故拟出让商铺经营权,廖万炜经介绍拟受让、继续经营商铺,在此情况下,李志伟、梁伟雄、陈庆君、廖万炜进行过多次协商,最后,同意廖万炜5万元向李志伟受让涉案商铺装修装饰,维也纳酒店承包经营人与廖万炜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及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谢丽是清楚该事实的。否则《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不会约定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归乙方。(2)按照目前市场商铺顶手出租惯例,需要承租方向原来出租方支付转让费用,该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商铺内的装修装饰。(3)廖万炜已向法院提交了转让合同及收据,证明转让的事实及付款事实。综上所述,由于因谢丽和国豪酒店严重违约擅自收回并打掉商铺原有装修,谢丽和国豪酒店应赔偿廖万炜购买装修装饰损失,理据充足。综上,请贵院判决如诉请。针对廖万炜上诉,谢丽答辩以其上诉意见为准。

上诉人谢丽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廖万炜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谢丽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有错误,因为2016年1月5日,廖万炜因不满我方代表查出虚报餐费问题,到酒店经营场所办公室殴打陈庆君造成经营秩序的破坏,对继续在其餐厅继续用餐造成极大的影响,出于对员工人身安全的保护及用餐住客的安定,做出暂停用餐的决定。我方一直三番四次催促其解决,但廖万炜却以不合作态度拖延,而非我方不继续履约。事实上是廖万炜造成事实上的违约。庭审中已清楚此问题。在认定上有明显的错误。廖万炜与陈庆君发生纠纷,在此要说明的是陈庆君是我酒店总经理非普通员工,导致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解除是廖万炜的恶意推诿,而非我方的违约,向廖万炜支付违约金5000元是于情于理不允。关于双方争论客用早餐单价问题,在质证过程中,

审判员更是有失公平。此前廖万炜谎称与谢丽达成口头协议,同意早餐结算金额为17.5元/份是杜撰事实。在2016年1月-3月的水电费签字即房租欠款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也采用死不认账,我方要求司法鉴定签字时,廖万炜却以浪费司法资源为由不予支持,足以说明廖万炜的欺骗性。

二、原审判决第四项有错误。我方认为事实上是廖万炜严重违约,在餐费纠纷中我方一直希望早日解决,重新启用用餐以利酒店经营,可廖万炜却以此为由,拒不合作,三番四次的催促全当耳边风,造成我方经营的严重下滑,在拒不解决纠纷的同时,霸占使用商铺拒不缴纳商铺租金及水的、排污管理费用。我方在3月15日再三无果情况下才砸开锁匙,拿回空无一物的店铺,而非廖万炜的积极配合,事实上已拖欠1-3月租金合计24000元,请求予以给付,违约方是廖万炜依据商铺合同逾期7天,我方有权收回商铺,并不退还租赁押金,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我方要求撤销此判决。

三、既然我方不是违约方,其一、二审费用亦不该我方承担。针对谢丽上诉,廖万炜答辩以其上诉意见为准。被上诉人国豪酒店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廖万炜确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廖万炜向谢丽供应客用早餐1301份,员工餐922份。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解除的违约方确定问题。《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除合同规定可终止合同的情况或廖万炜提前15天通知终止合同及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外,双方中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此项约定,双方均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本案中,廖万炜与酒店员工陈庆君产生纠纷,不管陈庆君为何种身份,该纠纷属于双方私人纠纷,谢丽不得以此为由暂停履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谢丽以廖万炜与陈庆君纠纷为由擅自暂停履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在廖万炜与陈庆君纠纷解决之后,亦没有通知继续履行《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最终导致《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解除,谢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廖万炜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谢丽上诉认为其暂停《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是为了员工与旅客用餐安全,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廖万炜提供餐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因此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客用早餐单价确定的问题。《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确定旅客及员工用餐数量、标准等事宜应由谢丽指定的具体执行人与廖万炜具体另行议定,《商铺租赁合同》并未明确具体执行人。但是,确定旅客及员工用餐数量、标准等具体内容的《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系由梁伟雄与廖万炜签订,结合《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可以确定负责用餐事宜的具体执行人应当为梁伟雄。陈庆君虽然负责酒店管理事宜,但是其无权代表谢丽与廖万炜议定早餐价格,变更早餐定价廖万炜应当与梁伟雄商议,否则不能以17.5元/份单价与谢丽进行结算。由于陈庆君并非谢丽指定负责用餐事宜具体执行人,因此陈庆君按照17.5元/份价格与廖万炜进行结算之效力并不及于谢丽,谢丽在2015年10月、11月多付给廖万炜餐费,廖万炜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廖万炜上诉认为陈庆君负责管理酒店,因此其有权利变更结算单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客用早餐是1332份、2015年11月客用早餐是1218份,廖万炜应退回谢丽多收取的客用早餐费为(1332份+1218份)×0.5元/份=1275元。二审期间,廖万炜对谢丽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客用早餐1301份、员工餐922份予以认可,因此谢丽应当向廖万炜支付该期间餐费为(1301份×17元/份)+(922份×7.5元/份)=29032元,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谢丽是否是否承担廖万炜经营损失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谢丽违反《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约定,导致《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解除,廖万炜对此应当存有经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约定,廖万炜每天保底向谢丽供应25份早餐,现由于谢丽违约,廖万炜该部分经营收入予以减少,谢丽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7元/份×67天×25份=28475元,考虑谢丽需要向廖万炜支付5000元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亦有弥补损失作用,故对廖万炜主张经营损失,本院支持23475元(28475元-5000元)。原审法院针对廖万炜提出损失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谢丽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餐费的违约责任。《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五号为餐费结算日,谢丽有义务给付,如果逾期一天可罚款1000元,该条是约定每月餐费结算日期以及逾期给付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双方针对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餐费结算标准及数量均产生争议,因此谢丽最终应当给付餐费数额并未予以确定,在此种情形下,廖万炜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商铺租赁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确定问题。廖万炜租赁涉案商铺经营餐饮业,为维也纳酒店旅客及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而且平时结算租金及餐饮费时两份合同一并予以进行,可见《商铺租赁合同》与《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履行相互联系,《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提前停止履行对《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确实存有一定影响,因此谢丽对《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存有一定过错。但是,廖万炜自2016年1月起开始未向谢丽支付租金,而且一直使用涉案商铺直至2016年3月15日止,交纳租金费用是承租人最根本义务,因廖万炜欠付租金行为,最终导致商铺被出租方收回,因此廖万炜针对《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亦存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均存有过错,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廖万炜欠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和使用期间的水电及排污费5922元,其应当向谢丽支付。至于廖万炜支付租赁押金,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廖万炜领回交纳的押金,现由于双方过错导致《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因此谢丽收取16000元押金应当予以退回。关于廖万炜主张50000元装修损失,

本院认为,廖万炜作为承租方拒付租金,违反《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虽然《早餐及员工餐购买合同》提前解除对其经营有所影响,但是廖万炜在不支付租金情况下继续占有商铺使用,最终导致谢丽强行回收商铺,廖万炜存有部分过错,因此其主张50000元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均衡各方诉求,支持廖万炜退回租赁押金请求的同时,对廖万伟主张装修损失未予支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国豪酒店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国豪酒店系涉案商铺业主,但其并未与廖万炜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廖万炜主张国豪酒店对谢丽应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廖万炜针对经营损失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谢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谢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万炜赔偿经营损失23475元;

四、驳回廖万炜对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917元,由廖万炜负担人民币1080元,由谢丽负担人民币283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949元,由廖万炜负担人民币1310元,由谢丽负担人民币2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由廖万炜负担人民币1036元,由谢丽负担人民币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艺能

代理

审判员  庹 佳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