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366号罪犯史来福,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魏刑初字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来福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宣判后,2008年1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史来福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罪犯史来福伙同张保明、郝田龙预谋后,贩卖毒品,该犯负责购买制毒工具,原材料,2006年3月份至7月份先后在江苏宁波市、盐城市、上海嘉定县多次购买制毒原材料盐酸亚胺,并在家中制造毒品氯胺酮1.059千克。罪犯史来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7月15日违反队列规定,罚0.5分。2014年12月12日劳动过程中从事与劳动无关的事情,罚0.5分。2015年7月7日违反规定在监舍内就餐,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薛鹏飞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来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流窜多次作案,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来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