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1年3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侦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11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侦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4月因吸毒、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2015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前次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李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胡某的绿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被盗电动车未追回。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田某四次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的四箱天龙牌塑料凳子(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走。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箱顺通牌塑料凳子(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田某的一箱华鑫牌塑料水盆(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一箱灵平牌塑料水桶(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胡某的电动三轮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金屹城D区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被盗电动车未追回。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田某四次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金屹城4栋13号库房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此处的四箱天龙牌塑料凳子(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走。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东南角,将被害人黄某放置在此处的一箱顺通牌塑料凳子(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货梯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放置在此处的一箱华鑫牌塑料水盆(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货梯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此处的一箱灵平牌塑料水桶(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被告人田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2015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金屹城4层13号库房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甲抓获。被告人田某盗窃价值为598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区刑警队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田某涉嫌盗窃一案,由被害人胡某于2015年11月9日报案至该局,该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2016年11月9日,犯罪嫌疑人田某被陈某甲抓获。犯罪嫌疑人田某涉嫌盗窃案,有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此案已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购车收据,证实2015年7月1日13时许,其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金屹城D区门口,后其自己及其老板和同事张某均看见一个男子骑走该电动车,其老板喊了声,那男子说用一下,其上前追但没有追上。该电动三轮车为合力牌,绿色,购买价值3800元。2015年7月1日下午4点多,其同一个市场的说抓了小偷,正是盗窃其电动车的男子的事实。3、被害人田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其在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三号货梯门口放着货物准备发物流,其办理手续回来后发现丢失了一箱华鑫牌塑料水盆,价值600元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日至11月8日,其发现位于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金屹城4层13号的库房每天有人偷东西,一共有六、七箱塑料凳子被偷,共计价值400元。通过监控发现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所为,2015年11月9日,其通过监控发现该男子再次来到其库房门口,其将该男子抓获了的事实。5、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其将货物放在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东南角墙边,工人搬运货物时因为无人看护,有一箱塑料凳子被盗,价值400元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其将货物放在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三号货梯门口准备运货时,由于无人看护,丢失了一箱塑料水桶,价值500元的事实。7、被告人田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其到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东南角墙边,看见放着货物无人看管,就搬了一箱货物拉走了,箱子里面是塑料凳子,卖了150元;2015年10月的一天,其到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货梯门口,看见货物无人看管,就偷了一箱货物,一箱塑料水盆,卖了200元;2015年10月的一天,其来到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货梯门口,看见货物无人看管,就偷了一箱货物,一箱塑料水桶,卖了200元;我所得的钱都用来买毒品、吃喝了。2015年11月初的时候,其到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偷东西,发现一家商户门口有成箱的货物,无人看管,就偷了一箱货物,后来还在该商户门口偷了三次;2015年11月9日14时许,其又来到该商户门口准备盗窃时,该商户老板从监控中发现,其被抓获了。其没有在小商品市场盗窃过电动三轮车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1点多,其和同事胡某以及老板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金屹城D区门口聊天,胡某把他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其看见一个陌生男子骑上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就走,老板看见喊了一声,陌生男子说借用一下。其感觉不对就与胡某等人上去追赶,没有追上的事实。9、证人寇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钟,其和员工胡某、张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市场金屹城D区店门口乘凉,然后其看见有个陌生男子骑上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其就问该男子是谁家借了,他说借用一下,其又问胡某是否认识该男子,胡某说不认识,其就和张某、胡某一同去追,但没有追上的事实。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田某指认了盗窃四箱子塑料凳子、一箱塑料凳子、一箱塑料水盆和一箱塑料水桶的具体地点;被害人胡某、陈某乙、陈某甲、田某、黄某及证人张某、寇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田某就是实施盗窃的事实。11、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12、草坪价认鉴【2016】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依法鉴定,合力牌电动三轮车估价2800元人民币,四箱喜天龙牌塑料凳子估价1680元人民币,一箱顺通牌塑料凳子估价400元人民币,一箱华鑫牌塑料水盆估价600元,一箱灵平牌塑料水桶估价500元人民币,合计5980元人民币的事实。13、归案证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9日,陈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金屹城4撞13号库房门口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后移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某被盗电动车案发时没有监控,未能提供监控录像的事实。1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6、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具有吸毒前科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胡某的电动三轮车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时,有被害人胡某、张某、寇某在场,发现时胡某、张某及时追赶,没有追上,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后,经三人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田某系盗电动三轮的男子。故被告人田某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田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