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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263号

胡鹏飞、阳金枚与胡卫忠、胡明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鹏飞,阳金枚,胡卫忠,胡明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胡鹏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阳金枚。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胡卫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胡明权。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

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因与被上诉人胡卫忠、胡明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松艳,被上诉人胡卫忠及其与胡明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起因尚未完全查清,本案的起因应为双方均有过错。(二)原判采信证据方面偏听偏信,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胡明权手持长柄柴刀与胡卫忠冲向上诉人家打人砸物,存在重大过错或犯罪故意;在整个打斗过程中,柴刀始终在胡明权手上,上诉人胡鹏飞被打到在地,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抢夺柴刀;上诉人阳金枚的泼尿行为是出于挽救儿子性命免遭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是在打斗平息后才到达事发现场,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存在人为伪造的嫌疑,证明力不大;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未能找到被上诉人掉落的牙齿,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牙齿是上诉人打落的。(三)本案应定性为正当防卫,上诉人的行为也未防卫过当。(四)原判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胡卫忠、胡明权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违法损坏他人财物,不但不赔偿损失,而且造成矛盾更加激烈,损失扩大,被诉人胡卫忠受伤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胡卫忠、胡明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卫忠的医药费20,335元(包括后期治疗费植牙费用)、误工费5137元、护理费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8,108元、营养费989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48,2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金枚连带赔偿原告胡明权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法院判决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胡鹏飞的医药费309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营养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8,5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卫忠、胡明权家与被告阳金枚、胡鹏飞家一直存在多年土地纠纷。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阳金枚发现自己种在原告胡卫忠老宅基地房子旁的杉树苗被人拨除,怀疑是原告家人所砍,就将原告家的两株杉树树皮刮了。原告胡卫忠发现自家的杉树树皮被刮,就打电话通知原告胡明权,并随手拿起一把柴刀到被告家理论,原告胡明权见原告胡卫忠手里拿了柴刀,就将柴刀抢走。之后,原告胡卫忠与被告阳金枚发生争执、冲突。原告胡明权拿起柴刀返回到被告家旁,看到被告胡鹏飞正在用手机拍照,就冲过去打了被告胡鹏飞一拳,双方就扭打在一起。

原告胡卫忠见状,就与被告胡鹏飞及原告胡明权三人扭打在一起,双方互相抢夺柴刀,被告阳金枚乘机提尿桶过来向二原告身上浇尿,三人在抢夺柴刀的过程中,被告胡鹏飞用手中的柴刀刀把将原告胡卫忠嘴部打伤,后经在场人制止,事态平息。原告受伤后,当场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4335.65元。2015年11月13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胡卫忠外伤1十1牙齿脱落(二枚)属十级伤残。(二)、医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1、医药费:(1)前期医药费参照正规医院医药收据。(2)、后续治疗费:预计治疗费壹万陆仟元。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误工80天,一人护理15天、营养40天。被告胡鹏飞受伤后,当场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住院医疗费2391.24元,门诊费704元,共计3095.24元。2015年4月10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鹏飞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胡鹏飞外伤致左侧大腿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此案,双牌县公安局曾以被告胡鹏飞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移送双牌县检察院起诉,后该局予以撤销。因双方就赔偿问题经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本案中原告胡卫忠、胡明权与被告胡鹏飞、阳金枚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阳金枚发现自己种在胡卫忠老宅基地房子旁的杉树苗被人拨除,在没有证据及对方认可的情况下,怀疑是原告家人所砍,就将原告家的两株杉树树皮刮了,采取的方法欠妥,从而引发事端,应负本案起因的主要责任。且被告阳金枚在原告与被告胡鹏飞扭打、抢夺柴刀过程中,被告阳金枚不但不制止,反而乘机提尿桶向二原告身上浇尿,被告阳金枚对本案具有过错;被告胡鹏飞身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表。明知原告胡卫忠与被告阳金枚为两株杉树树皮刮了的事发生争执后,不但不劝解其母亲(即被告阳金枚)化解矛盾,反而在树林里拍照,在原告胡明权打了被告一拳后,便与原告胡明权扭打在一起。且在与二原告扭打、抢夺柴刀过程中,用柴刀致伤原告胡卫忠,系混合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胡卫忠身带柴刀去被告家理论,采取措施及方法不当,应负本案起因的一定责任。且在原告胡明权与被告胡鹏飞扭打、抢夺柴刀过程中,原告胡卫忠不但不制止,反而参与扭打、抢夺柴刀,亦系混合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胡明权在原告胡卫忠与被告阳金枚发生争执后,不但不劝解其父亲(即原告胡卫忠)化解矛盾,反而冲过去打了被告胡鹏飞一拳,继而与被告胡鹏飞扭打、抢夺柴刀,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和伤势的大小划分责任大小,二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法院确定原告胡卫忠、胡明权承担本案40%的责任;二被告胡鹏飞、阳金枚承担本案60%的责任。

二、原告胡卫忠的1十1牙齿脱落伤是谁所致问题。本案中被告胡鹏飞、阳金枚均否认原告胡卫忠1十1牙齿脱落系双方打架所致。但被告胡鹏飞在与原告抢夺柴刀过程中,相互扭打,且被告用柴刀的刀把打伤原告胡卫忠下唇部。双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原告上额中切牙缺失,且原告1十1牙齿缺失,创口为新鲜伤口,不是陈旧伤,法医鉴定为胡卫忠外伤致1十1牙齿脱落(二枚),与双方打架的事实相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胡卫忠的1十1牙齿脱落系他人所致或其本人所致。因此,综合双方打架的过程、打架的状态、原告受伤的部位、医院的诊断、法医的鉴定等分析考虑,原告之伤(含1十1牙齿脱落等)应系双方打架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所致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三、原告胡卫忠受伤应受赔偿的范围:医疗费4335.65元,原告只主张433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137元(23,441元/年×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963元(23441元/年×15天);残疾赔偿金17,772.6元(10,060元/年×17年8个月×10%);营养费因法医鉴定营养40天,本院确定为4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上述款合计人民币46,217.6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后果等因素,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无正式发票,故原告的此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四、被告胡鹏飞受伤应受赔偿的范围:医疗费3095.24元,被告只主张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941元。至于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法医鉴定,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被告系教师,被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被告亦未提供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主张护理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被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的证据,对交通费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营养费,因被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且无法医鉴定,故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且被告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胡鹏飞、阳金枚应赔偿原告胡卫忠医疗费433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63元;残疾赔偿金17,772.6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46,217.6元的60%计人民币27,730.5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卫忠的其他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明权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胡明权、胡卫忠赔偿被告胡鹏飞医疗费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941元的40%计人民币1576.4元,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打伤原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胡鹏飞、被告(反诉原告)阳金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卫忠医疗费433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63元、残疾赔偿金17,772.6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46,217.6元的60%计人民币27,730.56元,被告(反诉原告)胡鹏飞、被告(反诉原告)阳金枚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胡鹏飞、被告(反诉原告)阳金枚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胡卫忠、原告(反诉被告)胡明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鹏飞医疗费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941元的40%计人民币1576.4元,原告(反诉被告)胡卫忠、原告(反诉被告)胡明权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原告(反诉被告)胡卫忠、原告(反诉被告)胡明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明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鹏飞、被告(反诉原告)阳金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合计27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鹏飞、被告(反诉原告)阳金枚负担20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卫忠、原告(反诉被告)胡明权负担70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围绕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事故发生地照片,拟证明2016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发生冲突时的现场照片,与被上诉人胡卫忠受伤倒地照片拍摄地点不是同一地点,即被上诉人胡卫忠是在其他地点受伤,该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通话录音光碟、通话录音文字整理1份、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矛盾起因源于被上诉人胡卫忠无故砍了上诉人家的三颗柑橘树,被上诉人答应赔偿但一直拖而不赔,起因双方都是有过错的,从录音内容看,双方先前确有矛盾,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申请证人杨秋鸾出庭作证,因证人并未目击胡卫忠受伤的过程,且证人系上诉人胡鹏飞的前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素来不和,上诉人阳金枚发现自己种在被上诉人胡卫忠老宅基地房子旁的杉树苗被人拔除,怀疑是被上诉人家人所砍,随即将被上诉人家的两株杉树树皮刮了,上诉人上述缺乏冷静、理智的行为,引发双方的矛盾;被上诉人胡卫忠发现自家的杉树树皮被刮,电话通知其子胡明权,并拿起柴刀到上诉人家理论,亦是冲动的表现,并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因此,双方对本案的起因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应对各自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的起因应为双方均有过错的理由成立,一审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二)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上诉人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明权手持长柄柴刀与胡卫忠冲向上诉人家打人砸物,存在重大过错或犯罪故意,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对于被上诉人胡卫忠牙齿脱落的伤,从当事人陈述方面看,上诉人阳金枚与被上诉人胡卫忠在公安机关均陈述胡鹏飞与胡卫忠有相互撕扯及抢扯柴刀的行为,胡卫忠陈述其伤系在争抢柴刀的过程中被刀把打伤的;从书证方面看,双方冲突的时间、报警时间与被上诉人胡卫忠受伤入院就医时间具有连续性,胡卫忠入院就医的病历诊断为“下唇可见椭圆形裂伤,活动性出血;上颌中切牙缺失”,可见该伤形成时间不久,法医学鉴定意见亦评定该伤系外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胡卫忠是在与上诉人胡鹏飞争抢柴刀的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牙齿是上诉人打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双方在二审中未对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应对于对方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应赔偿被上诉人胡卫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6,217.6元的50%计23,108.8元;被上诉人胡卫忠、胡明权应赔偿上诉人胡鹏飞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941元的50%计1970.5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胡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胡明权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胡卫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3,108.8元;

三、变更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胡卫忠、胡明权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鹏飞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9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共计2771元,由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负担1771元,由被上诉人胡卫忠、胡明权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上诉人胡鹏飞、阳金枚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胡卫忠、胡明权负担7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湘沅

审 判 员  黄 素

代理

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保护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应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