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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刑初85号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在自家果树地修剪果花,同村村民徐万义在西侧相邻果地中除草,王某某见其果树腐烂严重,边剪果花边叫骂谁砸坏了她家果树。徐万义认为王某某在骂他,便和王某某争吵起来,罗某某遂拿着剪果花的剪刀上前质问徐万义,徐万义抡起锄头挖在了罗某某右大腿外侧,罗某某抓住徐万义衣领用剪刀在徐万义背部戳了两下,继而双方相互撕住对方用拳头对打,王某某拉架,罗某某右裤腿下有血流出便返回自家果树地,徐万义躺在地上背部有血流出,双方对骂一阵后各自回家。同日,徐万义在陕西省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左侧胸背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阴囊皮肤裂伤;4、失血性贫血。罗某某前往三嘉卫生院对其右大腿外侧约1.5cm的创口进行了清创缝合。经鉴定,徐万义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某某与徐万义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罗某某一次性赔偿徐万义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800元。徐万义表示谅解,请求对罗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4日16时许,其在自家果园除草时,罗某某妻子王某某谩骂,其回骂了几句,罗某某就跑到其果树地里用剪果花的剪刀将其背部捅伤;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16时许,其因自家苹果树腐烂严重,怀疑是徐万义之前把树根给砸坏了,便乱骂,并与徐万义争吵起来。其丈夫罗某某听见后与徐万义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其上前看见罗某某腿部流血就将二人拉开,徐万义坐在地上,其与罗某某回到自家果地;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16时许,其丈夫徐万义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厮打;5、证人陶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19时许,其在三嘉卫生院门诊值班,徐某某、罗某某先后来到门诊看病,其担心徐某某有血气胸就让徐某某去县级医院就诊。后罗某某来到门诊,罗某某右大腿外侧有约1.5cm的伤口,其对罗某某腿部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7、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明徐万义、罗某某各自受伤情况;8、徐万义住院病历及罗某某门诊病历,证明徐万义、罗某某受伤后的医院诊断及治疗情况;9、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6]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徐万义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10、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6]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某右下肢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遗留痕迹及作案工具;12、违法犯罪经历审查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正当防卫应具有防卫性,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大腿受伤已成事实的情况下,用剪刀报复性地捅伤他人,已不具有防卫性,故其正当防卫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民事赔偿已自行妥善处理,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X X

人民陪审员  路小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