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008号郝海峰,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延安市延川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铁五局四公司黄延扩能工程LJ-19标项目经理部,现地址不详。被告胡雷,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周长军,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郝海峰诉被告中铁五局四公司黄延扩能工程LJ-19标项目经理部、胡雷、周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延安修建延安至黄陵高速公路,成立黄延扩能工程管理处,中铁五局承包修建黄延扩能工程LJ-19标,并成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是陈建清。项目经理部指派被告胡雷为工地负责人,工地工作人员周长军购买了原告的9676公升柴油,每公升单价5.59元,共计53365元,周长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雷、周长军主张权利,均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买柴油款53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海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拓宏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