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681号原告刘某某,女,2001年2��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波,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荣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波,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波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孩刘某某(2001年2月27日出生)归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波抚养,被告刘某某不付抚养费。现因教育支出增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补齐从离婚之日至2016年6月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合计64500元;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协议离婚,约定��付抚养费,我现在患有痛风,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我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波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27日生育原告刘某某。2012年12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波与被告刘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于波抚养,被告刘某某不付抚养费。现原告以教育支出增加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原告母亲于波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生活、学习的支出会逐年增加,原告有权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协议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于波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不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离婚之日起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64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身患疾病无法工作而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7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理
审判员杨荣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