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1216号
原告:杨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1,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玲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原、被告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导致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加之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没事业心,夫妻感情更是进一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杨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1表示同意;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杨某自调解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杨某有探视婚生子李某2的权利,被告李某1有配合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10268元耳钉一副,项链一副归原告杨某所有。共同债权在廖鹏处的40000元,由被告李某1享有;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晓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