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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初32号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初32号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非,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北路(客运站旁)。法定代表人买热木尼沙·帕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诉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比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非,被告艾比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琳、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星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沙雅县萨依巴克北路棚户区26#、27#廉租房项目,建筑面积为19278.61平方米,工程固定造价38429107.43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分笔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拖延、少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展困难,并造成多起民工劳资纠纷,2015年始,原告向被告多次申请付款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已无诚意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3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含利息损失)38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5357元。判令原告对该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艾比利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为廉租房项目。26#楼主体施工完毕,27#楼13层已经封顶,均为17层小高层建筑。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60%。合同约定施工方应当按月提供施工进度表,由被告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施工进度表。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535600元,占工程款总额66.5%。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应解除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多退少补。认可原告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就付款方式的约定相互矛盾,且合同内容存在涂改现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面积、价款、项目经理等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为马甫胜,并非中标通知书确定的项目经理陈伟。3、26#楼分段验收报告单8份,证明26#楼施工进度及主体完工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只有业主、施工方、监理方签字,但设计单位及地质勘察单位并未签字盖章,26#已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期限,至今未竣工验收,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4、27#楼分段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7#楼施工进度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保全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称其已就财产保全事项申请复议,尚无结果。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属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标面积18000余平方米、26#、27#楼均为17层小高层建筑、具体工程量、约定竣工时间等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9000余平方米、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相互矛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系全国统一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而非原告自行起草,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时,应以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为准3、2015年5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负责施工项目经理为马甫胜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系工程项目经理马甫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4、付款票据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0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合计12600000元。对其中4800000元付款不予认可,认为财务凭证显示收款人为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福星公司。另一笔2000000元,福星公司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艾比利公司同意以财务凭证显示转账金额1500000元为准。5、付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56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两笔,即借款750000元、民工工资1400000元,对其余款项原告认为系工程项目经理马甫胜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沙雅县萨依巴克北路棚户区26#、27#楼廉租房项目由艾比利公司负责开发,福星公司于2013年6月2日中标。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雅县萨依巴克北路棚户区26#、27#楼廉租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人民北路东侧、沙依巴克北路西侧、其乃巴格东街北侧,建筑面积19278.61㎡,建筑结构为剪力墙结构,承包范围为工程招标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3年6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38429107.43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为陈伟,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该合同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补充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进场后支付总价的30%;2、两层封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3、十二层封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4、主体验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5、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决算价的15%;6、最后的5%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福星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实际项目经理为马甫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艾比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福星公司于2015年6月停止施工,此时26#楼主体已施工完毕,27#楼13层已经封顶。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艾比利公司向福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艾比利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工程款25535600元,其主张的25535600元付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金额为19400000元,其中一笔金额为4800000元,福星公司予以否认。据艾比利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该笔款项收款人为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福星公司,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另一笔金额为2000000元,福星公司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艾比利公司亦同意按财务凭证显示转账金额1500000元为准,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1500000元。第二部分金额为6135600元,福星公司认可其中艾比利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400000元及750000元借款,对其余3985600元款项予以否认。该部分款项由六笔构成,均由项目经理马甫胜出具欠据,注明自艾比利公司法人处借款,款项用于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现欠据原件由被告艾比利公司持有,故上述39856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综上,截止2015年12月12日,艾比利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0230000元。至2015年6月,26#楼主体已施工完毕,27#楼13层已经封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付款进度,此时艾比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即26900375.28元,而实际付款为20230000元,原告福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被告艾比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通用条款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原告福星公司要求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内容不符,对原告福星公司此项诉求,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认。原告福星公司主张判令其对争议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因工程尚未竣工,且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670375.28元;

二、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同期贷款利息466926.3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利息,6670375.28元×年息6%÷12月×14个月);

三、驳回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143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32.14元(福星公司预交),由福星公司负担72089.14元,艾比利公司负担5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世  敏

代理

审判员 哈力旦·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 魏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