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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第656号

陈某某与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第656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77********,住元谋县羊街镇甘泉村委会大碧马村**号。联系电话1473681****。被告刘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1********,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蔡家桥村*组。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给被告干活的工人,施工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做工人工费5200元,但被告没有将人工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写下了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承诺在2O16年5月30日前将欠款付清。付款期限到后,此欠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欠条原件。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人工费5200元的事实。人口信息,欲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给被告干活的工人,在工地主要是砌砖和架膜,被告在甘泉村,羊街村,大碧马村承包工程建盖房子,帮被告做工,之前做的支付过了一部分。施工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做工人工费5200元,但被告没有将人工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写下了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承诺在2O16年5月30日前将欠款付清。付款期限到后,此欠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其余25.0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普爱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花学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