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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478号

淮北市万紫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翠英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北市万紫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万紫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翠英,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王翠英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万紫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红公司)与上诉人王翠英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紫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江,上诉人王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冯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紫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王翠英支付装修工程款9952元、违约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和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未约定:使用“乳胶漆”做墙和水电改造中安装弱电接口开关插座。厨柜的安装方式已和王翠英说明且验收合格,瓦工工程已签字验收,因此上述部分的工程款不应扣除。王翠英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擅自使用未交付的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酌定扣减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王翠英辩称,万紫红公司诉称其施工不包含墙面喷漆、水电改造已施工完毕及橱柜安装牢固的主张,显属错误。万紫红公司以王翠英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擅自停工,显属违约。王翠英未在工程单中签字认可,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万紫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万紫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工程未完工,不可能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单中的签字是虚假的。工程变更单中涉及的增减项部分系单方制作,反映内容不真实,签字系伪造,不应采信。万紫红公司单方停止施工时,没有施工的项目和未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很多,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王翠英按约支付的工程款高于应付工程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万紫红公司擅自违约给王翠英造成1万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万紫红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王翠英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翠英及其兄对施工的项目已签字验收。王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万紫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翠英支付工程款9952元、违约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相关费用。王翠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万紫红公司给付整改费用8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王翠英与万紫红公司签订《万紫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淮北市相山区某蝮某小区10#306室,工程内容详见《万紫红装饰内容及价格表》,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工程造价为24418元。每套工序完工后,王翠英应验收签字及工程结算。王翠英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场之前付款10%,水电结束付款25%,瓦工结束付款30%,木工、油漆工结束付25%,腻子、涂料结束付8%,工程完成后两日内付清2%。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协议约定或违反国家规定无故终止协议,将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万紫红公司进场装修施工。《万紫红装饰内容及价格表》作为施工协议的附件,双方约定了各项具体施工项目,并签字确认。至2015年7月3日,涉案装修工程的水电工程、防水防漏及瓦工工程施工结束经王翠英及其哥哥王学连验收合格。王翠英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6月26日及7月7日向万紫红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元、7000元及4000元,总计14000元。后万紫红公司以王翠英未按约定付款停止施工。经王翠英确认增加装修工程量1350元。万紫红公司停止施工后,确认原协议约定的4项工序为工程减项,减项工程量为1816元。协议约定的墙壁批刮三遍腻子及喷漆,尚有最后一遍腻子没有批刮、砂纸没有打,喷漆未做;万紫红公司安装的橱柜壁门铰链(合页)存在四个螺丝孔只钉一个或两个螺丝现象;因墙壁没有完全施工完毕,致部分弱电接口即开关、插座没有安装到位。一审法院认为:王翠英与万紫红公司签订的万紫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王翠英与万紫红公司签订的《万紫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造价为24418元,经王翠英确认的工程增项为1350元,万紫红公司单方确认的工程减项为1816元,故万紫红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3952元。但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中,有部分项目万紫红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如墙面腻子喷漆项目(该项造价为4000元)中墙壁第三遍腻子没有批刮、砂纸没有打、喷漆未做;橱柜项目(该项造价为2695元)中安装的橱柜壁门铰链(合页)存在四个螺丝孔只钉一个或两个螺丝现象;水电改造项目(该项造价为2900元)中存在部分弱电接口即开关、插座没有安装到位情况。故万紫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综合考虑未完成项目情况占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比例及后续施工的花费,酌定扣减工程款3000元。故涉案的工程款总计为20952元。王翠英已经支付工程款14000元,尚欠6952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协议将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王翠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万紫红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装修项目,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万紫红公司要求王翠英给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及王翠英要求万紫红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王翠英要求支付整改费的反诉请求。王翠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万紫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项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整改项目的所需费用情况。因在计算涉案工程款时已经将万紫红公司未能完成的施工项目的价款做了相应扣减,故对王翠英要求万紫红公司支付整改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万紫红公司工程款6952元;

二、驳回万紫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翠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万紫红公司负担144元,王翠英负担130元。反诉费25元,由王翠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紫红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李某某出庭,拟证明万紫红公司装修的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综合两人证言,因两人均系涉案房屋的装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王翠英在二审期间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万紫红公司施工的部分项目质量不合格和未施工的项目。万紫红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上反映的问题系王翠英后期添加东西所致,双方未约定的装修项目不应由其施工。因双方各持异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签订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出现的问题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方法解决,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对此结果双方均有责任。双方上诉认为违约责任应由对方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对万紫红公司要求王翠英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王翠英要求万紫红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认可的施工项目,考虑到未完工项目尚需一定费用,据此酌定扣减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万紫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酌定扣减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一审判决已对未完工项目所需工程款予以扣减,故对王翠英上诉要求万紫红公司赔偿整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紫红公司和王翠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淮北市万紫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元,王翠英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莉

审 判 员  张少丽

代理

审判员  孙玉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