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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执811号

将和国与刘志清、郭永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和国,刘志清,郭永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4执811号

申请执行人:蒋和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法,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刘志清,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郭永英,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在执行将和国与刘志清、郭永英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志清、郭永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志清、郭永英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志清、郭永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志清、郭永英在南充农商银行龙岭支行存款6786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朱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