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峰,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通昊普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羊坊。法定代表人魏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瑞芳,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瑗瑾,1977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张军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通昊普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昊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院,被上诉人联通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瑞芳、宫瑗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昊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0月起,张军峰到联通昊普公司工作,2015年2月起开始无故旷工,经联通昊普公司要求仍拒不到岗。2015年3月10日张军峰单方向联通昊普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书,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实际联通昊普公司并未拖欠张军峰工资,也没有停缴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此仲裁裁决错误,请求一审法院判定联通昊普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43.93元、不承担2012年至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654.38元,诉讼费由张军峰承担。张军峰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联通昊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联通昊普公司没有依法为张军峰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军峰于2002年10月8日入职联通昊普公司公司担任机修工,2015年3月10日张军峰向联通昊普公司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联通昊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审理中张军峰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联通昊普公司克扣其2015年3月工资且曾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以丢失一台电脑为由扣发其工资5000元,欠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欠缴部分时间的社会保险,亦未按照其真实的工资基数缴费。就此张军峰提交了联通昊普公司盖章的收据一张及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收据出具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金额为4000元,收款事由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交易明细显示2006年1月收到工资3766.14元、3月收到2107.66元、4月收到1883.48元、5月收到4280.61元。联通昊普公司否认扣发张军峰工资,称2015年3月工资已发。联通昊普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该公司自2004年7月起为张军峰缴纳养老保险、2004年8月起缴纳医疗保险、2004年9月起缴纳工伤及失业保险、2012年1月起缴纳生育保险。张军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联通昊普公司提交了打印的张军峰2014年1月、12月工资表以证明向张军峰支付了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张军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离职后张军峰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联通昊普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015年2月至3月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赔偿金、返还工伤证。该仲裁委裁决确认联通昊普公司与张军峰2002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通昊普公司支付张军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143.93元、2012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7654.38元、返还工伤证,驳回了张军峰的其他请求。联通昊普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军峰于2015年3月10日以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联通昊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其主张联通昊普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及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工资,但其离职时尚未到2015年3月工资的支付时间,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而张军峰就联通昊普公司克扣其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工资的主张因早已超过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时限,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就此张军峰提交的收据字迹不清无法确认收款原因,其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06年工资金额不固定,其中1-3月工资金额并未明显低于之后的工资金额,不能证明张军峰的主张。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张军峰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并未提及,同时联通昊普公司为张军峰缴纳了全部五项社会保险,仅欠缴部分时段,因此张军峰与联通昊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联通昊普公司提出的要求不支付张军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联通昊普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军峰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因联通昊普公司在仲裁时及一审起诉时均未提出已支付张军峰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审理中其就此仅提交了自行打印的工资表一份主张已支付该款项,张军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无法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联通昊普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联通昊普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返还工伤证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未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予以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联通昊普公司与张军峰于2002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联通昊普公司无需支付张军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143.93元;
三、联通昊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军峰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654.38元;
四、联通昊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张军峰工伤证;
五、驳回联通昊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联通昊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军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联通昊普公司未依法为张军峰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联通昊普公司支付张军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43.9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昊普公司承担。联通昊普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和实际发放时间有出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由于劳动者没有及时上报公司,所以可能存在延时的情况,不存在联通昊普公司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张军峰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对延迟发放工资提出异议,故其认可工资发放情况。联通昊普公司未中断劳动者的社保。张军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军峰在二审中提交收据及医疗社保手册,证明联通昊普公司克扣张军峰工资。联通昊普公司对张军峰在二审中提交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医疗社保手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收据、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军峰在上诉意见中主张联通昊普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故与联通昊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军峰主张联通昊普公司克扣其2015年3月工资及2005年10至2006年2月工资,但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情况,其离职时尚未到发放2015年3月工资的时间;关于其主张的克扣2005年10至2006年2月工资的情况,张军峰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关于张军峰主张的社保存在几个月未予缴纳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张军峰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军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军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
审判员 石 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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