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361号
原告:马梅华,女,汉族,1958年1月15日生,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住淅川县。
被告:柴秀荣,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杨镇亚,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住淅川县。
原告马梅华诉被告王建设、柴秀荣、杨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秀荣、杨镇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梅华诉称: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第一、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由第三被告杨镇亚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建设辩称:起诉事实和理由属实,20万借款属实。但20万元当时给的时候就扣了1.2万元的利息,我拿到的是18.8万元。当时约定的月息6分,我另外还支付了3.6万元利息。被告柴秀荣、杨镇亚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后法院对杨镇亚的调查核实中,杨镇亚表示借款属实,担保人承诺书中担保人“杨振亚”系其本人签字。原告马梅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并在庭审出示和质证。对原告马梅华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建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王建设、柴秀荣、杨镇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设与柴秀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建设、柴秀荣向原告马梅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与借条一份(在同一张A4纸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归还则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杨镇亚向原告马梅华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并签名“杨振亚”,承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前”。庭审中,原告马梅华变更主张,请求被告按年24%承担违约金。借款时被告王建设直接将1.2万元利息支付给了原告马梅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马梅华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王建设的房屋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马梅华与被告王建设、柴秀荣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2万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18.8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建设主张还支付利息3.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有拖欠不能按期归还,按日万分之八交纳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镇亚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杨镇亚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设、柴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梅华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杨镇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马梅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建成
审判员 郭国平
审判员 谢蕊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