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48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鸣宇,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齐,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5443.63元,此款由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予以放弃;
二、如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有权按100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议后已履行部分相应扣减);
三、双方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江苏天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奇
审判员 夏伯远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