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62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随即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2个月内偿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立即偿还下剩借款本金2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付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以年利率按6%予以认定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以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2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利军
审 判 员 蔡 伦
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