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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523号

林进禄与李益兵、贺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进禄,李益兵,贺先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523号

原告:林进禄,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益兵,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贺先祥,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林进禄诉被告李益兵、贺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雪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王达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禄的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兵、贺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进禄诉称:原告与贺先祥和李益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贺先祥和李益兵承包了位于东莞市××街镇广东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的工程,需要模板施工,自2013年10月开始至今,原告按照贺先祥和李益兵的要求交付了多批模板,交货地点是厚街镇的广东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内。但是,截至2015年5月27日,贺先祥和李益兵尚拖欠8165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贺先祥和李益兵仍然拖延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交付了模板,履行完毕交货的义务,并且各方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贺先祥和李益兵应当在收货时付清货款,现在两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的管辖范围,故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贺先祥和李益兵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16500元及违约金46700元(以81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贺先祥和李益兵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李益兵、贺先祥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施工模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位于东莞市××街镇广东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校的工地供应施工模板,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8165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两被告应在收货时付款,因两被告拖延付款,原告遂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送货单、工程信息查询单、收据、收款收据为证。其中,欠条载明两被告共欠原告816500元,欠款人一栏签有两被告的名字并按有指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送货单、收据、收款收据显示收货单位为酒店工程学院工地或贺总,名称栏注明为模板、新板或进口木方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李某、涂某1、涂某2以及类似贺先祥的字样。原告主张李某就是李益兵的签名,涂某1就是涂某2的签名,涂某2是贺先祥的亲戚,也是两被告的员工。另,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李益兵、贺先祥37874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工程信息查询单、收据、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手持证据原件,在两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或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货款816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在两被告未能就付款期限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付清货款,因此,现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欠条出具之次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益兵、贺先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进禄支付货款816500元;

二、限被告李益兵、贺先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进禄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1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432元、保全费2414元,共1484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敏

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