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邮政邮递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恩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姚恩强送包裹到桂林市象山区可成里10栋1单元时,与来取包裹的被害人父亲葛某发生口角,葛某遂喊楼上的儿子诸某下来,被害人诸某从楼上下来后又与被告人姚恩强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姚恩强持剪刀将诸某胸部捅伤、葛某被划伤左手小臂。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诸某左胸开放性伤并胸腔积血、积气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葛某证言;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受害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病历材料、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恩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恩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姚恩强送包裹到桂林市象山区可成里10栋1单元时,与来取包裹的被害人父亲葛某发生口角,葛某遂喊楼上的儿子诸某下来,被害人诸某从楼上下来后又与被告人姚恩强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姚恩强持剪刀将诸某胸部捅伤、葛某被划伤左手小臂。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诸某左胸开放性伤并胸腔积血、积气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涉案剪刀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恩强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诸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姚恩强捅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诸某与被告人姚恩强发生争吵并打斗,被被告人捅伤的经过;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病历材料、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诸某左胸开放性伤并胸腔积血、积气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恩强是捅伤被害人诸某的人;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6、辨认受害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诸某是本案被害人;7、检查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情况;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恩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恩强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恩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1、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恩强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2、被告人姚恩强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恩强捅伤被害人诸某的犯罪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恩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恩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恩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恩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恩强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姚恩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恩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姚恩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恩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悔罪态度诚恳,
本院认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在案的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林 媚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彭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