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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189号

崔同康、浦桂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同康,浦桂彩,丁凡佣,朱兴惠,丁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崔同康,浦桂彩,丁凡佣,朱兴惠,丁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同康,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桂彩,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崔同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凡佣,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惠,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丁凡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丁凡佣,系丁某之父。

原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地址:宣威市建设东街260号。法定代表人董其尊,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崔同康、浦桂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丁凡佣驾驶云D×××××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宣文线自龙场至五里坪方向行驶,行至乐树老长田路段时,与浦桂彩驾驶正在倒车的云D×××××号轻型箱式货车右侧尾部相刮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丁凡佣及乘坐人丁某、朱兴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浦桂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凡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丁某、朱兴惠无责任。云D×××××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为被告崔同康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伤后均到宣威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朱兴惠住院73天,崔同康支付门诊费591.27元,朱兴惠支付医疗费11544.75元(含崔同康预付的现金2000元)。经诊断为:1、肛门外伤;2、会阴外伤;3、右足部外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丁某在宣威市中医院住院一天后,因病情严重便转院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崔同康支付门诊费212.2元,丁某支付医药费154335.95元(含崔同康预付的现金8000元)。住院95天,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踝间粉碎性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6.右小腿缺血性肌肉坏死;7.截肢术后,感染。经鉴定,此次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护理期270日,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价格为13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总计需更换20次,费用为260000元。原告丁凡佣住院一天,崔同康支付门诊费174.4元、预交住院费1000元,丁凡佣实际结算住院费147.1元,退得现金852.9元。另外,三原告住院期间,崔同康还支付现金共计26500元。2016年3月30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996311.61元。原审认为,被告浦桂彩驾驶轻型货车与丁凡佣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丁凡佣、丁某、朱兴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浦桂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凡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丁某、朱兴惠无责任。因肇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为11万元,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浦桂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浦桂彩承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浦桂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法院对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三人167005.67元(含崔同康支付的门诊、住院费1124.97元);2、后期治疗费8000+7000=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9500+100=16900元;4、朱兴惠残疾赔偿金8242×20×(10%)=16484元;5、丁某残疾赔偿金8242×20×(50%)=824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元;7、鉴定费1000+3040=4040元;8、朱兴惠护理费93.78元/天×73天×2人=13691.88元;9、丁某护理费(93.78元/天×95天×2人)+(93.78元/天×270天×1人)=43138.8元;10、朱兴惠误工费93.78元/天×73天=6845.94元;11、丁凡佣误工费93.78元/天×1天=93.78元;12、交通费2000元;13、丁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32620.07元。上述第1、2、3项共计198905.6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该分项1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浦桂彩应按主、次责任承担的份额为:(198905.68-10000)×70%=132233.97元。上述第4、5、6、7、8、9、10、11、12、13项共计433714.40元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分项的赔偿范围,已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超过限额的部分浦桂彩应按主、次责任承担的份额为:(433714.4-110000)×70%=226600元。浦桂彩应承担的份额132233.97+226600=358834.05元,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浦桂彩应承担的份额为358834.05-100000=258834.05元。综上所述,扣除崔同康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浦桂彩应赔偿的数额为258834.05-1124.97-2000-8000-852.9-26500=220356.1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110000+100000-10000=210000元。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凡佣、丁某、朱兴惠医疗、伤残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二、由被告浦桂彩、崔同康赔偿原告丁凡佣、丁某、朱兴惠医疗、伤残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0356.18元。

三、驳回原告丁凡佣、丁某、朱兴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崔同康、浦桂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崔同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崔同康是登记车辆的所有权人,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是浦桂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都要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的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不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故意或过失,因此本案的侵权之债应以浦桂彩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丁凡佣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时又严重超载,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应由丁凡佣承担40%的责任。3、上诉人提交了支付救护车的费用为2000元,一审中被上诉方也认可,但一审却不予认定实属错误。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凡佣、丁某、朱兴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浦桂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凡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丁某、朱兴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因浦桂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浦桂彩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的赔付原则及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崔同康、浦桂彩上诉认为应由丁凡佣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崔同康、浦桂彩另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崔同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崔同康与浦桂彩系夫妻关系,浦桂彩驾驶的车辆登记于崔同康名下,双方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车辆的财产权属也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对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偿还责任,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崔同康、浦桂彩还上诉认为一审对其方支付的救护车费用2000元未予确认的理由,因被告方提交的该费用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损失属救护原告方产生,原告方在诉请中对该项损失未予主张,故一审未确认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红丽

审判员  杨美琼

审判员  邵 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