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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536号

冯立、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0号。法定代表人马墨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酉,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王禹,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椿正,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贾轶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冯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咨询“2005年咸阳北路绥中平房拆迁档案是何部门、单位制作以及咸阳北路绥中平房8号(户主冯立)拆迁档案现存放何处”。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据此作出编号:2016-0003《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

原告冯立不服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冯立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津红政复议(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冯立认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告知行为以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具备职权性、载体性等特征,即政府信息应当是由具备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客观掌握,并通过特定载体反映的既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2005年咸阳北路绥中平房拆迁档案是何部门、单位制作以及咸阳北路绥中平房8号(户主冯立)拆迁档案现存放何处”具有明显的问询性,并非客观存在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特征要件,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对相关问题的咨询,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冯立。

上诉人冯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越权释法,无法可依,枉法裁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消极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的复议与法有悖,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立向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2005年咸阳北路绥中平房拆迁档案是何部门、单位制作以及咸阳北路绥中平房8号(户主冯立)拆迁档案现存放何处”,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明显的咨询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调整范围,故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

审判员  韩 宇

代理

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