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846号
原告:武某,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武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武某以与被告曾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
原告武某与被告曾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个人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玺
代理
审判员 吴宗营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义柱 来自